如果交叉的法律法规有上下位差异时,究竟是该按照上位法优先的原则呢,还是应该适用“专门规定”?比如,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应按《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处理,还是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处罚?又比如说我们现在查处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超范围经营应办前置审批许可而未办前置审批许可的项目时,是依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所规定的“擅自变更登记事项”处理——必须先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呢?还是应该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直接处罚?或者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再转致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