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义务又称为告知义务,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将对另一方当事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及时告知对方的义务。这些义务主要有:(1)说明义务。当事人一方应当履行使用方法告知义务,如机器设备出卖人在交付机器时,应告知对方机器的装配、使用及维修保养方法;出售种子,应告知有关播种、管理及采收方法等。(2)瑕疵告知义务。出卖或赠与瑕疵物品时,应将标的物的瑕疵,特别是隐蔽的瑕疵告知买受人或受赠人。(3)业务上的告知义务,如火车站售票员对购买车票者应告知车次、开车及到站时间,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保险合同投保人及时将投保标的危险告知保险人。(4)给付不能的告知义务。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而致给付不能时,应及时将给付不能的原因事实告知债权人。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部分失败的,发现此情形应及时通知另一方。
例如:王某等三人外出到某市办事,5月4日,王某到车站购买了三张返回某县的长途汽车票,车票上未注明开车时间,只写明长途汽车班次为4187。王某询问售票员开车时间,售票员让其去查看悬挂于候车大厅的开车时间表,时间表上写明开车时间为下午3点。王某等三人于下午2点40分到车站候车。3点钟,乘客被告知,该班长途车从某县开来的路上可能出了毛病,因4187次系该车到达后再开往某县,因此买了4187次车票的乘客需要等候,但具体何时4187次能够发车,无法预料。王某等三人在候车室等到4点半,该班长途车仍未到达,车站人员也说不准具体时间。王某等三人便到长途车站附近的一个小餐馆吃饭。4点50分,王某等三人吃完饭回到候车室,得知4187次长途汽车已于15分钟以前到达,并于5分钟前发出,王某等三人向站方交涉,站方答复当天已无其他车到某县,并表示误乘系王某等三人自己的过失,但鉴于站方也有一定过失,可以退票并收取退票手续费。王某等三人无奈,又不能耽误次日上班,遂搭乘一出租汽车于当天返回某县,用去出租汽车费180元。事后,王某等三人越想心里越有气,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长途汽车站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长途汽车站在本案中违反了附随义务中包含的告知义务,给王某等三人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责任,予以赔偿。
再如,病人陈某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某总队医院(下称“武警医院”)施行左眼脂肪瘤摘除术。术后,病人左眼上睑下垂。陈某为此提起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为:武警医院的诊断及治疗并无不当,病员目前上睑下垂系手术并发症,不属于医疗事故。陈某遂以医院治疗有过错、术前未向其告知手术后果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武警医院赔偿包括精神损失费在内的25万元赔偿款。一审法院认为,武警医院的诊断及治疗无过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武警医院虽然在诊断及治疗过程中无过错,但未履行医患合同中告知病人手术后果的义务,导致病人无法行使选择手术与否的权利,医院对此应当承担责任,判决医院一次性赔偿陈某人民币六万元。
我们认为,病人在医院看病与医院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医院对病人负有超过一般人的专家责任,在履行合同中负有向病人说明医疗行为后果的附随义务,这种义务无须约定,它基于合同的履行而衍生。因为手术治疗会产生对人体的“破坏”,所以在可能的情况下,医院有义务在术前将手术方案、目的、危险性、后果等告知病人,使病人在真正意义上知晓合同履行的可能后果。从合同法的角度讲,医患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医疗机构对患者应履行医疗合同中所确定的义务,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若医疗机构未能完全、合理履行前述义务,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医疗机构在对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除了要遵守医患双方之间医疗合同中的约定义务外,还需要履行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在进行医疗服务过程中所确定的义务,这种义务为法定义务。在本案中,武警医院没有能够完全履行“告知”这一基于合同产生的法定附随义务,武警医院应当承担责任。
医患合同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承担的是合同责任,在合同责任的范畴内当事人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它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本案中,医院违反的不是合同义务,属于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如果认定为合同责任,赔偿数额不会太高。因此,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分清医院承担责任的形式,不应笼统裁判为赔偿损失责任。
协助义务又称协作义务,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为合同权利行使、合同义务履行提供必要条件和方便,促使合同目的全面实现的义务。这种义务包括指示义务、告知义务、提供义务、接受义务等。如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又如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图纸或技术要及时进行检验;又如债权人应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必要的方便,对债务人交付的质量不合格的标的物有妥为保管之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