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行法是为了整个国际社会的利益而存在的,是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能违背须绝对遵守、且仅仅由以后具有同等性质的一般国际法规律使得变更的规则,它不能以个别国家间的条约排除适用。
强行法(jus cogens,peremptory norms),又称强制法,或称绝对法,含义为必须绝对服从和执行的法律规范,原本为国内法上的概念,是同国内法上的任意法(Jus Dispositivum)相对而言的;把强行法概念引入国际法的是奥地利学者菲德罗斯;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一次正式使用了强行法概念。
参照条约法公约第53条的规定,可归纳出强行法的特征:(1)国际社会全体接受;(2)公认为不许损抑;(3)惟有以后具有同样强制性质之规则始得更改;(4)与强制法相抵触的条约均属无效。
根据目前学界对强行法的研究和探讨,如下两个方面的规范构成了国际强行法的最主要组成部分。
人权保护方面:
第一,保护生命权(包括免受任意屠杀的权利和免受种族灭绝的权利)的国际人权法律规范;
第三,保护免受酷刑和其他有辱人格待遇的权利的国际人权法律规范;
第五,保护免受奴役或强迫劳动的权利的国际人权法律规范;
第六,保护妇女和儿童免受贩运的权利的国际人权法律规范(参见白桂梅:“国际强行法保护的人权”,《政法论坛》,2004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