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陈某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给某汽修厂修理,通常情况下修车厂会先对车辆故障进行检验,即“试车”。试车过程处于汽车维修合同订立之前,此时,维修合同尚未成立。但是,试车时由于车主已将车辆交由修车厂控制和管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类推适用保管人之注意义务,修车厂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车辆不被损坏、不被他人侵占,保障车辆安全。若在试车过程中,修车厂未善尽其必要的注意,导致车辆毁损、灭失、被盗,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试车过程中,汽修厂员工刘某明知该车车主为陈某,没有证据显示陈某委托陌生男子具体办理修车事务,便主观认为该男子得到了陈某的授权,未核实该男子身份,就任由该男子陪同试车。正是由于刘某的疏忽大意,造成车辆被该男子窃走。因此,本案应当认定某汽修厂违反临时保管车辆的注意义务,对于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汽修厂提出正是由于陈某的行为,导致汽修厂相信陌生男子获得陈某的授权,本案应当适用表见代理的有关规定,损失应由陈某自负。表见代理制度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直接约束被代理人。表见代理是一种特殊的代理制度,仅适用于合同法领域,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有关规定,二审法院不予适用是正确的,理由是:1、本案维修合同关系尚未形成,汽修厂承担责任的依据在于违反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或者可理解为是一种缔约过失责任。这种情况下并不涉及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故无表见代理制度适用的余地。2、即使本案可考虑表见代理,构成表见代理还要求相对人对于代理人无代理权的情况善意(即不知情)无过失,即相对人不仅不知情,而且该不知情并非由于相对人的过失造成。没有依据或依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主观认为行为人业经授权,应当认定相对人存在过错,不得主张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陈某委托该男子维修车辆,即使汽修厂误认为该男子是陈某的朋友,也不应该未征得陈某明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允许该男子陪同试车。因此,汽修厂其中的过失,足以否定其善意相对人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