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我国公民民族成份的管理工作,根据我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适用本办法(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和华侨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族成份,是指在户口登记中填写的经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名称。
第四条 国务院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监管公民民族成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其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认、登记。
本办法所称的父母,包括亲生父母、养父母和继父(母)。
第六条 公安部门在办理新增人口户口登记时,应根据新增人口父母的民族成份,确认其民族成份。
如新增人口的父母民族成份不同,应根据其父母共同签署的民族成份填报申请书予以确认并登记。
公民未满十八周岁,其法定监护人可以在下列情况下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一)公民未满十八周岁,其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有抚养权的一方不同的;
(二)公民未满十八周岁,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或继父(母)民族成份不同的。
公民年满十八周岁,其本人可以在年满十八周岁后的两年内自愿选择其父或其母的民族成份一次。
第八条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应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应由其本人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变更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