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浓九,男,一九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现儒,男,一九六一年一月十九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梁浓九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台山市人民法院(1999)台法经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借款关系有借据为凭,应予认定,据此作出判决:被告梁浓九借原告李现儒款四千六百八十元及利息(从一九八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息18‰计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全部清还给原告。
梁浓九上诉称,借据是被上诉人写好叫我签名的,我没有借被上诉人的钱。所谓合股开金矿又无我的份,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李现儒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现儒在一九八八年间与上诉人梁浓九等人合伙开采金矿,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投资四千元入股,上诉人入股后,开采一段时间,由于股金用完,需继续投资,上诉人没有资金投入。上诉人于一九八八年五月十八日将前期借款及开采金矿股金一并写了借据,确定借款四千六百八十元,按当时信用社贷款利率18‰计算利息。被上诉人经多次追收无果,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三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清偿借款及利息,上诉人应诉只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不同意承担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关系有借据为证,应予认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清偿欠款及利息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具有欺骗行为及否认借款事实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