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泽源,男,一九五七年七月六日出生,汉族,在新会市医药公司驻江门调拨组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笑兰,女,一九五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出生,汉族,在江门市蓬江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工作,住(略)。
上诉人徐泽源因离婚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00)江蓬法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夫妻感情虽有隔阂,但尚未破裂。据此判决不准原告徐泽源与被告陈笑兰离婚。
宣判后,原告徐泽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无第三者,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并己经长期分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被告陈笑兰答辩称:双方是经自由恋爱结婚,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上诉人离开第三者,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徐泽源与陈笑兰自小相识,一九八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登记结婚,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生育大女徐敏仪,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生育二女徐倩仪,一九九一年四月七日生育一子徐家扬。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自一九八六年起,被上诉人怀疑上诉人有第三者,引致夫妻感情生产隔阂。上诉人认为夫妻感情己破裂,遂于二000年一月三日向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缺乏互相信任精神,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只要双方能珍惜己建立的夫妻感情,做到互让互谅,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