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国际人才劳务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原深圳市人才劳务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中路17号人才大厦9楼。
上诉人广东省台山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台山市台城镇环北大道89号。
委托代理人颜洪辉,深圳市国际人才劳动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深圳市国际人才劳务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台山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因居间合同服务费一案,不服新会市人民法院(2000)新法经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深圳劳务公司和台山第八建筑工程公司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据此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国际人才劳务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广东省台山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要求被告李松顺支付拖欠服务费港币29450元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259元由两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的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其提起诉讼的时间是6月2号,而其为被上诉人办理赴港劳务的最后时间是国家有关机关批准的日期,即被上诉人所持护照上的雇佣时间。这个时间是1998年6月5号,也是双方约定的最后劳动时间和计算劳务费的最后日期。所以诉讼时效应从1998年6月5日起计算。被上诉人认为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深圳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居间合同,约定由深圳劳务公司介绍被上诉人到香港菱电工程公司工作,时间为1997年8月1日至翌年5月30日,月工资港币13780元,被上诉人每月应向上诉人交纳本月部分底薪作为服务费。之后,被上诉人开始赴港工作至1998年5月30日,同年6月4日经新会市口岸入境返回大陆。被上诉人曾交纳服务费港币5000元,尚欠29450元。自被上诉人结束在港劳务后,上诉人再没有向被上诉人追偿过服务费。1998年6月2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的居间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依约定交纳服务费,但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约定,已然违约。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交服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受到侵犯,本应及时主张权利。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结束在香港工作超过2年后才提起诉讼,且在2年内没有出现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其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对诉讼时效提出异议,该异议成立,故无须对其他证据进行审查。上诉人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护照上的雇佣时间,即1998年6月5日起计算。但双方明确约定时间为10个月,从1997年8月1日起至1998年5月30日止,应依约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港工作期间,自己曾多次上门催收服务费,并在劳工工作地点贴过公告。但未能举出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上诉人称自己交22000元服务费,但
未能举证,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