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羡,男,一九七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洪辉,男,一九六五年二月二十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华羡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台山市人民法院(2000)台法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受被告委托,代为办理被告赴港劳工手续,两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合法。原告在代办过程中为被告垫付的相关费用,经被告写下欠条予以确认,且被告也承认欠条所载款项为办理赴港劳工的费用,及欠条上签名及指模也确系被告本人所为,被告提出该欠条是在原告的强迫下才签名和按下指模,缺乏证据,据此作出判决,被告李华羡欠原告颜洪辉三万一千八百八十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宣判后,李华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劳务输出一事,被上诉人按协议已向劳务人员收取了三万元“劳务费”,现被上诉人所持欠条,是被上诉人采取各种手段迫我签名及按指模的,欠款载明的款项也超出了国家劳务输出的收费标准,且被上诉人不是办理赴港劳工的主管单位,该款属于违法,欠条是无效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八月,上诉人经朋友介绍找到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为其办理赴港劳工手续。被上诉人接受委托后,向深圳市有关部门为其办理赴港劳工手续,期间代上诉人垫付了相关费用。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上诉人在赴港前与被上诉人结算后立下字据,确认欠被上诉人颜洪辉人民币三万一千八百八十元,并保证在一九九八年二月七日、三月七日、四月七日各还款七千元,同年五月七日还一万零八百八十元。逾期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催讨欠款,但上诉人认为欠条是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是被上诉人采取胁迫欺骗手段迫上诉人所写,在二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了一些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代上诉人办理赴港劳工手续中为上诉人垫支了三万一千八百八十元,上诉人并立下欠据确认,应予认定。上诉人主张已支付劳务费用给被上诉人,欠据是被上诉人采取胁迫、欺骗手段迫上诉人所写,但未能举出充足证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