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振荣,男,195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鹤山挂车总厂职工,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洁卿,女,1952年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建平,鹤山市沙坪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振荣因离婚一案,不服鹤山市人民法院(2000)鹤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双方对生活中发生的矛盾未能互谅互让,已分居别食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作出判决:一、准予原告冯洁卿与被告陈振荣离婚。二、座落于鹤山市沙坪镇新鹤路32号501房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冯洁卿享有和承担。三、日立牌53cm彩色电视机一台、木沙发一套(六件)、窗式空调机一台(已坏)、洗衣机一台(已坏)归原告冯洁卿所有。四、乐声牌冰箱一台、音响一套(3件)、声宝牌53cm彩色电视机一台(已坏)归被告陈振荣所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洁卿负担。宣判后,被告陈振荣不服,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债权债务和处理房屋分割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公平处理本案。原告冯洁卿书面答辩请求二审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一九六九年自行相识恋爱,一九七二年三月十九日双方自愿在鹤山市沙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一九七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生育女儿陈清梅,一九七八年四月十一日生育儿子陈宇锋,自一九九二年开始,被上诉人因怀疑上诉人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而常发生争吵,并于一九九三年八月分居后,又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分食。被上诉人曾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后于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撤回起诉。一九九八年七月,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至今。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被上诉人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诉人按房改政策以标准价向其所在单位广东鹤山挂车总厂购买位于鹤山市沙坪镇新鹤路32号501房屋(原称沙坪镇中山路兴业苑挂车三座5楼501房,建筑面积86.64㎡),上诉人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购买位于鹤山市沙坪镇高华村2号之二铺位,因其欠鹤山市桃源信用社拱桥分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而被原审法院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1999)鹤法经初字第809号民事裁定予以查封处理。此外,夫妻共同财产还有:日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声宝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已坏)、冰箱一台、音响一套、洗衣机一台(已坏)、空调机一台(已坏)、木沙发一套。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是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双方对生活中发生的矛盾未能互谅互让,致夫妻感情恶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分食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双方同意离婚,应予准许。上诉人认为座落于沙坪镇高华村2号之二铺位租金由被上诉人收取独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上诉称现居住鹤山市沙坪镇新鹤路32号501房是其向单位按标准价购买的,是公有福利房,应有权享受该房屋的权利,根据其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双方当事人现居住状况,该房屋的权利义务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享有和承担。原审法院对夫妻双方居住的房屋处理欠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对双方居住的房屋享有权利,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鹤山市人民法院(2000)鹤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
二、 变更原判决第二项为:座落于鹤山市沙坪镇新鹤路32号501房的权利和义务由上诉人陈振荣与被上诉人冯洁卿按现状享有和承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冯洁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陈振荣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