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来某承包某燃料总公司糖茶部,有其与卢某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及交纳的抽本金为据,在经营期间,以集资方式向李某借款4000元作为周转金使用,并约定了使用期限,双方应按约履行。李某请求来某返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判令来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李某借款4000元,诉讼费用由来某负担。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来某收到李某的4000元钱,给李某出具的是集资款收据,而不是借款收据。在来某与卢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来某是作为糖茶部代表的身份签订的合同,而不是以其个人身份签订。另根据来某与李某等四人的工资发放情况可看出,四人均按统一标准发放工资,来某比其他人并无额外收入。而燃料公司出具的证明中亦证实商场各部门均采取集体抽本共同经营方式,上述证据能够相互认证,证实来某与李某之间是合伙关系,在共同筹集资金将糖茶部的货物价款向公司交齐后,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李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生效后,李某不服,申请检察机关抗诉。检察机关认为二审法院认定李某与来某之间系合伙关系并据此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足,请求再审。
[再审]本案在再审过程中,合议庭均认为认定来某与李某等三人合伙经营的证据不足。但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来某向李某收取的4000元钱,是以集资的形式实施的借款行为。集资行为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来某向职工收取集资,未经管理机关批准,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之规定,应当判令来某返还该款;一审按有效的借款行为处理不当,但判决来某返还4000元人民币,处理结果正确,应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二审认定双方合伙经营的证据不足,但因李某与来某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其要求来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维持二审判决。
[评析]该案处理的关键是对来某给李某出具的集资收条的性质如何认定。来某以糖茶部负责人的身份签订了承包合同后,向职工李某收取4000元集资款,并给李某出具了收据属实,其主张与李某等三人系合伙关系,但双方既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存在口头合伙协议,二审认定来某与李某等三人集体抽本合伙经营的证据不够确凿充分,检察机关关于“二审认定来某与李某合伙关系证据不足”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本案中李某提供的最直接、最主要的书面证据是来某给其出具的集资收条,该收条上载明所交款的性质为“集资”而非“借款”。李某接收该收条,表明其对收条内容的认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条是来某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手段实施的民事行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对该集资收条,应予确认;李某在一审中处于原告地位,在再审中处于申请抗诉人地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当对自己主张的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实系因返还集资款而非返还借款引起的,李某要求来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应当依据来某收取集资的事实另行主张权利。
需要说明的是,该案是再审案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原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如该案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根据变更后的请求依法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