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告选择的是侵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条的规定,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医务人员的过错。
现代侵权法要求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发生现实的损害,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实际损害作为成立要件,只有有损害才可能赔偿,没有损害则无赔偿。因此,要求诊疗行为必须造成患者损害。作为侵权责任法上的损害,应当具有以下特征:1、损害是侵害合法民事权益所产生的对受害人人身或者财产不利的后果;2、这种损害后果在法律上具有救济的必要与救济可能;3、损害后果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和确定性。
本案中,被告的诊疗行为虽违反了相关的规定,但是根据疾控中心的报告显示覃某某受照全身累积吸收剂量未对其本人产生不良影响,即此次诊疗行为目前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因此次诊疗行为遭受损害的事实,故某医院的行为虽然不符合行业诊疗的规范,但从法律意义上看,并未达到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程度。故原告要求某医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