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收费行为,加强医疗机构内部医药价格行为管理,促进医药卫生事业改革和发展,维护患者与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及《关于印发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844号)等有关政策法规,结合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工作的特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第三条 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医药价格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医疗机构价格管理部门具体组织本单位医药价格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下同)根据本办法依职责对辖区内医疗机构医药价格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考核和监督。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有关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立项及其他价格方面的协调和解释工作。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由机构领导、价格管理部门和有关医药物资采供部门组成的医疗机构价格管理体系,科学管理、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医疗机构设立价格管理委员会,委员会成员应当由医疗机构负责人、价格管理部门人员及医务、护理、医保、纠风、采供等职能科室相关人员组成,负责全院价格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决策。原则上医疗机构财务处(科)下设立价格管理部门,明确一名财务处(科)负责人主管此项工作。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设立独立的价格管理部门。第六条 各级医疗机构按照实际开放床位数配备专职价格管理人员。设有床位且500张床位以下设立1—2名,501—1500张床位设立2—3名,1500张床位以上设立3—5名。各业务科室(部门)设置兼职价格管理人员,每个业务科室(部门)至少设1名。第七条 专职价格管理人员的基本要求:(一)能够正确理解、掌握和执行与医疗收费相关的医药价格政策,并依法开展价格管理工作;(二)有一定的基本医学知识和财务知识,了解临床业务科室开展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内涵及主要成本构成;(三)有良好的沟通和协调能力,能够有效处理价格方面的咨询与投诉;(四)工作中能够坚持原则,按照医药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对医疗机构内部不规范收费行为予以制止;(五)具备初级以上职称;(六)经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合格后上岗。价格管理部门负责人除具备以上基本要求外,原则上要具备中级以上职称。
第八条 医疗机构价格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一)根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研究制订医疗机构医药价格管理制度、考评指标及奖惩标准,并负责组织实施;(二)对医疗机构价格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三)讨论、决定医疗机构收费管理机制等重大事项。第九条 医疗机构价格管理部门(或专职价格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能(或职责):(一)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药品价格进行管理及对医疗服务项目成本进行测算;(二)参与医疗设备、医用耗材采购前以及新技术、新疗法在进入医疗机构前的收费许可审核;(三)指导临床、医技科室正确执行医药价格政策,并监督、检查各科室执行情况;(四)严格贯彻执行医药价格政策法规,审核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药品价格及医用耗材价格,并依据政府医药价格政策的变动,及时调整价格管理系统的价格标准;(五)定期对门(急)诊、住院患者费用等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反馈科室,对不规范收费行为及时纠正;(六)对医疗机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进行申报及备案;(七)对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药品及医用耗材价格进行价格公示,在医药价格变动时要及时进行调整公示;(八)接待医药价格咨询,处理医药价格投诉;(九)对兼职价格管理人员进行价格政策(业务)指导、培训;(十)协助、配合上级部门开展医药价格检查;(十一)完成上级部门交办的各种医疗服务项目成本调查和统计工作,为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政策提供真实、可靠的依据。第十条 兼职价格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一)配合价格管理部门接受上级部门的医药价格检查;(二)对本科室开展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进行申报及备案;(三)协助价格管理部门处理本科室的医药价格咨询与投诉;(四)对医药价格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及时反映、报告科室新技术、新疗法(新项目)开展情况,提供基础资料;(五)接受有关医药价格知识的培训,熟悉有关医药价格政策法规。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价格管理信息化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与权限,确保软件系统操作与维护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规范性与安全性。第二十一条 进行医药价格调整时,系统必须有调整记录。要加强对数据处理过程中修改权限与修改痕迹的控制。第二十二条 加强医药价格电子信息档案管理,包括电子文件的存储、备份及保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各地具体情况制订医疗机构价格管理考评标准。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医疗机构价格管理检查的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医疗机构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行为,要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通报批评。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要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聘请社会义务监督员,发挥外部监督管理作用。
第二十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细则;医疗机构要结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本单位的价格管理制度与体系,并报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