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症下药乃是专业医生的职责范围,在病情发展的何种阶段适用何种药物、采用何种治疗方案,均应由医生作出相应的职业判断,而患方家属并不具备专业知识,故不能要求患方对药物的使用作出与医生同等的判断,特别是在本案中,肿瘤医院未如实记载手术情况、未如实向家属交待医疗行为可能引起并发症的严重后果以及对张XX的腹膜炎、消化道瘘未及时检查治疗的情况下,王XX作为普通的病患家属,对应否使用善宁更不能作出准确又合理的判断,故不能因患者家属同意不使用药物善宁而排除医院之责,亦不能因此使患方承担未正确及时使用药物而导致张XX死亡的任何责任。
同理,尽管王xx两次均签字表示“自动出院、后果自负”,但首先是因为肿瘤医院不仅未对张XX的“消化道瘘”积极治疗,未向家属详细交待“消化道瘘”产生的严重后果,反而放任患者自动出院,致使专业医学知识相对于医院来说极度匮乏的患者家属无法对患者出院的严重危险性作出正确判断并作出相应的防范措施,从而导致出院后张春香病情加速发展最终死亡,故不能因王国全表示自动出院而免除肿瘤医院同意病患出院的责任,病人家属亦不应因作出上述出院表示而承担任何患者死亡的责任。
也就使说,本案当中首先是因为医院没有积极治疗、未向家属详细、全面、客观的交待病情,在这种情况下,家属无法对患者病情的真实严重性、病情严重的真实病因、可能的治疗方案、各种有利、不利的治疗前景作出正确判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患者作为一个有生命健康权的法律主体;医院作为治病救人的专业场所,明知损害结果的发生,听任他发生;家属在医院的消极诱导下作出的签字表示属于无效合同;不能由任何人或者单位决定患者的生死,特别是医院,更不能放弃治病救人的天职,作为医疗机构应该是即使只有1%的希望,也要尽100%的努力。
判决结果: 本案例经过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2860号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9600号判决均坚持了上述观点。虽然从医学自然科学的角度,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医院仅承担主要责任,但是人民法院从法学社会学的角度最终判决xx医院承担全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