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2月9日患者家属征得医方同意转某市中心医院诊治。检查发现患者表情淡漠,腹水征(-),颈阻(++),左侧肌力III级,左侧腱反射亢进,左侧巴氏征(+)。B超检查提示:肝回声增粗,胆囊内胆泥形成。摄X线胸片诊断双肺III型肺结核。肝功能检查报告:总胆红素、直接胆红素,谷丙转氨酶、谷草转氨酶、谷氨酰转氨酶、碱性磷酸酶、总蛋白正常,白蛋白32g/L,球蛋白27g/L。PCR基因诊断报告:脑脊液结核杆菌DNA阳性。血液检验报告:TB抗体弱阳性。CT诊断:1、左侧内囊膝部脑梗塞;2、右侧额顶叶区亦考虑脑梗塞所致。该院确诊为结核性脑膜脑炎、脑梗塞、肺结核III??。经抗痨治疗于6月13日好转出院。出院时左侧肌力为III级。付某遂将××县人民医院告上了法庭。
法院受理后,委托某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室进行法医学鉴定,经审查病历、检查被鉴定人及组织临床医学专家会诊讨论,出具鉴定结论认为被鉴定人所患结核性脑膜脑炎伴脑梗塞致左侧上下肢偏瘫(III级肌力),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四级伤残。该结局与××县人民医院诊疗上的过失(误诊、误治)有一定关系。由于被告对某中级人民法院的鉴定结论不服,法院于是委托某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处作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认为:××县人民医院在为付某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差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不服,认为结核性脑膜脑炎所致四级伤残系由于自身疾病所致,与医院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法院又委托重庆市司法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该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认为:(1)付某的肺结核、结核性脑膜脑炎、继发性脑梗塞诊断成立;(2)付某肝硬化诊断依据不足;(3)××县人民医院对付某2000年11月10日至2001年2月9日的治疗过程存在一定过错:a、无门诊病历记录;b、未对病人进行全面详细检查及记录;c、诊断肝硬化系误诊。(4)付某患结核性脑膜脑炎、继发性脑梗塞系结核杆菌感染发展所致,该结局与××县人民医院误诊有一定关系。
法院经审理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被告诊断原告为肝硬化病症后,轻信自己的主观诊断结论,在拥有的医疗设备能够辨明病因的情况下,长达三月,未对原告所患疾病作进一步的确诊检查,延误了对结核病的抗痨治疗,使结核在早期未得到及时控制,而致后期结核性脑膜脑炎伴脑梗塞的发生,被告因误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由于医学是一门复杂的科学事业,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所患疾病的误诊将导致原告偏瘫致残的唯一后果,合议庭不能排除原告所患疾病与损害后果无任何因果关系,故原告对损害后果应分担一部分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判令××县人民医院因误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3103.23元,被告承担14648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分担。宣判后,双方服判,均未上诉,六个月后自动履行完毕。
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完善和健全,目前医疗赔偿案越来越受到人民的重视,遇到医疗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向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选择医疗事故赔偿,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诉讼中的证据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调解依据。当事人也可选择医疗损害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后委托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医疗过错鉴定是对医疗方为患者方提供医疗服务过程的全面评价,具有比医疗事故鉴定更广泛的鉴定范围。其鉴定目的是,在医疗服务的全过程中,患者出现的人身损害结果是否与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有关,并确定损害结果的程度以及与医疗服务过错行为的因果关系,从而为审判确定损害赔偿提供科学依据,该鉴定结论也是一种证据。
本案中的原告付某因发热、盗汗、乏力、食欲下降到××县医院就诊,其症状表现为结核病的全身毒性症状,与肝硬化某些临床症状相似,医方仅依据B超检查结论诊断为肝硬化,在该院住院和门诊治疗达三月之久,未进一步作相关的辅助检查和全面体格检查,盲目轻信自己的主观诊断,是导致将结核病误诊为肝硬化的根本原因。结核病是一种古老的疾病,现已取得了化学疗法的成功。只要发现及时,合理化疗,可望使病灶全部灭菌而痊愈,否则只有听任耐多药结核菌(MDR-TB)恣意蔓延和扩散。付某因发热、盗汗、乏力、食欲下降在医院按肝硬化误治三月,期间,一直无神经系统的症状体征,故付某早期发病应为肺结核,由于医方误诊误治未使用抗痨药物化疗,使肺内活动性或干酪性结核病灶未得到控制借助淋巴血行播散而发生后期的结脑(肺内任何类型的结核病变都可并发结脑)。
由于大部分损害结果的出现都可能存在多种因素的介入,付某的损害结果并非完全系医疗过失单一行为所致的结果。因结核的预后不仅取决于抗结核药物的早晚,开始治疗的方法正确与否,而且还与所感染的结核菌是否为耐药菌株、患者的年龄、治疗时期的病期、病型、是否合并脑积水等多种因素有关。因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等费用”判令被告(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方对损害后果分担一定的责任是于法有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