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酒醉摔伤,住院一天后身亡,死者家属与医院产生纠纷。此后,苏州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鉴定结论是:“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而死者家属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是:“患者的死亡与医院诊疗行为过错存在因果关系。”两份医疗鉴定“打架”,到底听谁的?
去年5月20日晚上,王先生和朋友一起在饭店里吃饭。他一高兴多喝了几杯酒,回到家里已经是半夜了。王先生醉醺醺地上楼回房间睡觉,迷迷糊糊中,他走在楼梯上不慎一脚踩空,仰面摔倒在地,后脑勺着地,当即不省人事。
妻子被他摔倒发出的响声惊醒后,出门发现丈夫摔倒在楼梯过道内,人事不省,后脑勺正在不断地渗出血来,就慌忙把丈夫送到当地医院进行诊治。当时医生诊断为头皮帽状腱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严重脑肿胀,并进行了一系列补液、脱水、抗炎、止血、醒酒等治疗。医生忙了一夜,等把王先生安顿好,天也亮了。王先生的亲戚闻讯后,纷纷赶到医院来探望。眼看患者仍然昏迷不醒,亲属们都提出转到市里的大医院作进一步的治疗。王先生的妻子于是就要求转院。可是主治医生却说,患者现在昏迷是因为酒醉还没醒,头上只是小伤,根本不需要转院,酒醒了自然就会醒过来。
既然医生这么说,患者家属也就放心了。谁知,到当天下午3点多钟,亲属们突然发现,王先生的呼吸和心跳渐渐停止了。慌乱之中,医院马上对王先生实施气管切开、心肺复苏等抢救措施,但都无济于事,当晚8点多钟,医生宣告王先生死亡。
在一番痛哭之后,亲属们都认为王先生的死亡,完全是由于医生的轻视造成的。因为在诊治过程中,医生说王先生的伤并无大碍,对亲属隐瞒了王先生的伤情可能危及生命的严重性,又拒绝了他们提出转院的要求,最终使王先生失去了得到及时正确救治的机会。
去年10月,王先生的家属一纸诉状将医院告上法庭,以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医院作出赔偿。审理中,苏州市医学会对此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同时在其分析意见中指出医方不足:“一是诊治过程观察不细;二是对颅脑损伤的严重性向患者家属交待不够;三是病历中死亡记录书写不及时,病程记录欠规范,同时认为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接到这样的鉴定,原告自知胜诉无望,主动于去年11月向法院申请撤诉。
此后,王先生家属自行委托另一家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结论是王先生的死亡与医院诊疗行为过错存在因果关系。
拿到了第二份鉴定报告后,王先生家属认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总额为31余万元。
法院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其中对参与鉴定的人员组成、鉴定程序等均作了相应的规定。第一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由法院委托苏州医学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在组成专家鉴定组、听取医患双方的意见、并结合王先生的病历资料的基础上形成的鉴定结论,具有较强证明力,因此法院应予采信。而原告提供的第二份司法鉴定书,是由原告单方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而且其鉴定人员的组成、鉴定的依据材料均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要求,因此法院不予采纳。
虽然法院认定了第一份司法鉴定的效力,即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第一份鉴定书中也指出了被告医方在医疗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包括诊治过程中对病情观察不细,对颅脑损伤的严重性情况向患者家属交待不够,这就表明,被告医院的工作人员未能按照医生的执业规范要求,较好地尽到自己的告知说明义务,与此相对应,患者及其家属的知情权也就未能得到充分的尊重和实现。而患者的知情权是患方选择就医医院、治疗方案和自愿承担医疗风险、同意接受医疗行为的前提和基础。患方在治疗过程中提出转院未成,也是例证。另外,本案中被告医方在病程记录规范方面的不足,诸如涂改发放病危通知书的时间,连续12小时内无病程记录等,使患方对医方产生了合理的怀疑,失去了应有的信任,激化了医患双方之间的矛盾。
据此,法院认为本案虽未构成医疗事故,但其是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故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被告方仍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遂判决医院赔偿原告人民币54779.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