轰动全国的“黄静”案中,五份不同的法医鉴定一度成为焦点。也许普通大众对司法鉴定人的印象限于《大宋提刑官》里“重证据实、民命为重”的宋慈。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谁都可以做鉴定人吗?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证吗?鉴定人出庭时该如何应对对方律师们的“百般刁难”?这些都是司法鉴定制度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近日举行的中国首届司法鉴定高峰论坛上,相关政府官员、专家学者、辩护律师乃至鉴定机构人员纷纷对上述问题提出了看法。
司法部研究室副主任、中国司法杂志社总编王公义介绍了英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在英国,对司法鉴定人的管理呈加强趋势,以往具有各行业职业资格和专业职称的人员,经法庭确认都可以作为专家证人出庭,并没有另外的条款,完全由市场进行调节,优胜劣汰。但自两年前开始,根据议会通过的法案,设立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登记委员会,四年一个周期,进行非强制性的执业资格登记。
也许有人会提出疑问,这样的制度能保证鉴定人提供高质量的鉴定结论吗?王公义解释说,如果鉴定人错误鉴定、违规操作或不按规定出庭,其鉴定结论自然无法被采信,鉴定人将被市场淘汰出局;如果鉴定人违法或作虚假鉴定,更会被追究法律责任,严重者被刑罚处理。
“在英国,大学、科研院所和医疗等机构的司法鉴定人是向控辩双方提供司法鉴定的强大力量,占司法鉴定市场的绝大部分。”王公义说,“他们是完全独立的社会化、中立性的司法鉴定人。”
也有一些来自司法鉴定机构的代表发出了不同的声音。如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的叶元熙就认为,目前中国司法鉴定准入门槛太低了,如果说重新鉴定屡屡出现劳民伤财的话,那么准入门槛太低导致的鉴定人的素质无法保障则“难辞其咎”。
针对我国鉴定人出庭的现状,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樊崇义教授在研讨会上说,鉴定结论作为一种独立的言词证据,应当接受控辩双方或当事人的发问,经过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鉴定结论的法庭质证却流于形式,鉴定人不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法庭也无从对鉴定的各个环节进行审查,起不到应有的质证作用。
何以会出现这种现象?樊崇义细数了我国鉴定结论质证程序存在的问题。一是缺乏鉴定结论的庭前开示程序;二是立法的矛盾规定导致鉴定人出庭难,质证流于形式;三是质证程序过于职权化;四是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存在单向性、片面性;五是“质证异议”问题的解决寄予重新鉴定。
该如何“对症下药”?樊崇义认为,审视我国现存的鉴定结论质证程序,在剖析其存在的问题基础上,应当重构我国鉴定结论质证程序:确立鉴定结论庭前开示程序,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完善鉴定结论的交叉询问程序,引入专家辅助人参与质证的制度。
“要充分认识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的意义。”就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顾永忠教授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鉴定结论的特点决定了较之其他证据的提供者,鉴定人更应该,也更能够出庭接受质证。这是因为,鉴定结论属于言词证据,较之实物证据更具可变性;鉴定结论属于意见证据,较之其他证据更具主观性;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较之其他证据更需说理性;鉴定结论具有“超脱性”和“职业性”,鉴定人出庭阻力干扰小。同时,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既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也体现了程序公正。此外,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有利于鉴定人素质的提高和鉴定事业的发展。
在提高鉴定人的能力方面,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所长沈敏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应通过岗前能力确认、岗前和岗位培训、执业中的能力验证活动、人员监督等措施确保鉴定人的初始鉴定能力和持续鉴定能力。
顾永忠从多方面详细分析了鉴定人该如何应对咨询。“首先要树立信心,勇于接受挑战。”他鼓励鉴定人说,鉴定人都是专业技术人员,较之其他诉讼参与人,特别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辩护人,具有很强的专业优势。鉴定结论一般都是在较为可靠、先进的技术设备条件下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和知识积累基础上形成的,较之其他证据更具科学性和可靠性。鉴定人都是在鉴定机构的组织领导下进行鉴定活动,能够得到组织的支持和同仁的协助,有的时候是集体智慧的结晶。因此,“面对出庭质询,鉴定人应当信心百倍”。
同时,顾永忠还提示:鉴定人出庭前要对他方如何质证进行预测,做好准备;要分析预测鉴定结论存在的问题特别是薄弱环节;要分析预测在诉讼活动中他人将对鉴定结论提出何种质证意见;要对预测到的问题进行重点准备,必要时要进行接受质证的模拟演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