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来看《条例》第四章“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和监督”部分。
在本章中,第三十五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这一条很明确的规定了医疗事故鉴定是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这一条规定的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过失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监督处理。
第三十九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这一条完全是卫生行政部门依职权对医疗事故鉴定的提起进行审查受理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这一条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鉴定结果还有审核的权力和职责。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这一条,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鉴定结果审核以后的处理问题,在这一条里,也明确规定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性质,即“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
以上这些条款,都明明白白的体现出医疗事故鉴定仅仅只能是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过失行为进行行政处理时的依据。
在当今,一个以《条例》为依据而设立的医疗事故鉴定这么一个行政处理程序,在民事诉讼中,又如何能有优先于司法鉴定的可能呢?
综合以上,应该说,医疗事故鉴定,它不是对医疗纠纷案件进行司法处理时的唯一途径,更不能优先于司法鉴定,医疗事故鉴定仅仅可以作为卫生行政处理的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