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了解,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作出了新规定,医疗损害鉴定如何进行,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和法院面临的难点问题。6月30日,最高民法院下发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对医疗损害鉴定的有关问题提出了原则要求。
江苏省高院在近日下发的《通知》中指出,“医疗损害鉴定是一项科学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必须慎重处理。”《通知》明确,首先根据最高法院的通知精神,结合江苏省实际,医疗损害鉴定仍应委托医学会组织专家进行,统称为医疗损害鉴定;当事人均同意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应予准许;法院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的,可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要求鉴定机构对涉案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及伤残等级作出明确认定。
《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医疗侵权纠纷被分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与“医疗事故纠纷”,并分别适用不同规定,产生不同的损害赔偿责任。
比如同样是因医院全部责任造成患者死亡的情况,如果按照“医疗损害”起诉,就有可能获得死亡赔偿金。按目前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一般可以高达20万元甚至40万元,但如果认定按“医疗事故”处理,就得不到这笔赔偿金。
两年前,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龚小兵律师,就曾代理过这样一起案件。
2007年出事时,刘保德刚刚45岁。这年11月份,刘保德出现感冒、发烧、胸闷等症状,先到南京一家正规医院看了门诊,医生诊断他得了“右胸中野大叶性肺炎”,让他先挂2天水看看。到了第三天上午,刘保德感觉病不见好,又心疼钱,便让女儿陪自己来到孙洪香开的私人诊所继续治疗。
据女儿事后回忆,当时孙医生没做任何检查,只看了看父亲带去的上一家医院的检查结果和病例,就直接开了3瓶水,让他找护士(孙洪香的老婆)去挂。
3瓶水一直挂到下午4点才挂完,女儿扶着父亲回到家时,听父亲说难受、气喘不过来。
女儿见状,急忙把父亲送到栖霞区医院抢救,但经抢救无效死亡。
南京市玄武区卫生局委托南京市公安局法医中心对刘保德的尸体进行了病理解剖,结果发现,长期的高强度劳作,令刘保德身患多种疾病,但最终导致其死亡的,还是重度肺炎。
去年2月,他们委托龚小兵律师为死去的刘保德、也为自己打一场医疗纠纷诉讼。刘保德死前到3家医院、诊所看过病,龚律师将3家医院、诊所一起告上了南京玄武区法院
3家医院、诊所便不约而同地提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申请。一年以后,南京医学会终于拿出了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孙洪香的私人诊所,对刘保德的病情严重性估计不足,对疾病进展疏于观察,没进行检查就治疗,且无病例记载,违反了诊疗常规,存在医疗过失。但刘保德的自身病情是死亡的主要原因,孙洪香应对刘保德的死承担次要责任。
家属倍感欣慰,然而,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要求孙洪香按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责任划分,对刘保德家属作出赔偿,但赔偿金总额只有6.3万余元!龚小兵说,赔偿数额大幅“缩水”的主要原因,是家属们提出的赔偿“大头”、32万余元的“死亡赔偿金”,被法院以“依据不足”驳回了。
同样的医疗损害行为,如果没有经过事故鉴定,亡者家属或许能够获赔高额的死亡赔偿金,但如果经过鉴定并且确认为事故,死亡赔偿金却会因为法律的漏洞反而无法得到支持。
出现这种“怪相”的原因在于: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参照的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非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则可作为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
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的赔偿比一般人损赔偿少了一项数额高昂的“死亡赔偿金”。
在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王金宝看来,从“医疗事故鉴定”到“医疗损害鉴定”的变化,可能对在医患关系中处于劣势的患方更有利一些。
“《通知》出台前,我就明确认为适用《侵权责任法》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不应当再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了。”专业从事医疗纠纷诉讼多年的王金宝说,因为《侵权责任法》第54条明确规定,医疗损害侵权责任属于过错责任,不再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也不再区分是医疗事故侵权责任,还是医疗过错侵权责任。
王金宝认为,在医院存在过错的前提下,这一过错被“医疗损害鉴定”认定的可能性会更大:“医疗损害鉴定的结果,只会导致单纯民事赔偿的后果;而医疗事故鉴定的结果,除了民事赔偿,还可能导致行政处罚乃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后果,鉴定组的压力大,手自然就紧了。”
王金宝也特别强调,医疗事故鉴定只是退出了法院受理的医患纠纷案件,若医患双方选择自行解决矛盾,还是可以由卫生部门委托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
引用法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