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准备过年了,大家都兴高采烈,但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农民郑翔却怎么也高兴不起来,原因是妻子产后大出血去世了,而他状告医院赔偿损失却因当时拒绝作医疗事故鉴定得不到应有的赔偿。2月15日,广西那坡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医院赔偿郑翔及亲属1.5万元,并驳回郑翔及亲属的其他诉讼请求。
郑翔的妻邱全怀孕后确定2006年4月中旬为预产期。2006年4月14日5时50分,邱全步行至那坡县某医院待产,入院后经医院医护人员一般身体检查及产科检查,身体未出现异常。当日上午8时20分,邱全顺娩出一活男婴;8时25分,胎盘、胎膜完整娩出,但出现产后出血,医护人员对产妇邱全进行了相应的治疗,未见好转,遂于9时10分电话请求那坡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增援。那坡县人民医院遂派出妇产科主治医师、主管护师各一名出诊协助某院对邱全进行抢救。他们于9时30分赶到后,立即与某医院医护人员一起对邱全实施抢救,经检查诊断为:1、子宫收缩乏力;2、宫颈裂伤;3、羊水栓塞?4、失血性休克。后经抢救无效,邱全于同日11时死亡。在抢救过程中,死者家属均在场,医院亦按规程向家属下发了病危通知书。邱全死亡后,家属及院方均未向有关部门请求尸检。
2006年4月16日,郑翔及亲属向那坡县卫生局申请作医疗事故处理。4月23日,那坡县卫生局组织相关人员对该病例进行了调查,初步诊断为:产后子宫收缩乏力或软产道损伤,于5月9日给郑翔及亲属进行了答复。5月8日,郑翔及亲属在那坡县卫生局复印了邱全的病案。
郑翔及亲属认为某医院违法派取得医师资格和护士注册进行接生和对邱全产后处理不当才导致其死亡,遂于2006年7月18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某医院支付邱全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小儿子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及邱全的母亲及邱全的子女抚养费等共计1688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那坡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某医院即向法院申请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院根据某医院的申请,于同年8月16日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医学会对本案的医疗纠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百色市医学会受理后,通知医患双方于同年11月28日到场抽取鉴定专家。而此时,郑翔及亲属认为:某医院的李某、凌某、李某某等三位医护人员没有取得医师资格和护士注册,按法律规定医学会无权受理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另外,邱全死亡时,没有进行尸检,现在才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毫无意义。因此,郑翔及亲属拒绝参加抽取专家等鉴定活动。为此,2006年11月30日,百色市医学会终止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至此,对于邱全的死因,郑翔及亲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某医院亦无证据说明,某医院遂于同年12月向那坡县卫生局求助。那坡县卫生局组织那坡县孕产妇死亡评审领导小组对邱全的死亡作出了一份讨论意见:对邱全的死亡,考虑为以下几个方面:1、胎盘附着面大血窦开放出血;2、子宫收缩乏力;3、失血性休克;4、凝血功能障碍,导致DIC .5多脏器功能衰竭导致死亡。并结论为:邱全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与整个诊治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另外,某医院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具有助产、中止孕妊等资格。但其妇产科两名医士只获得了百色市卫生局颁发的孕产期保健助产技术考核合格证,而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另一名护士考取了护士资格证,事发时尚未注册从事护士职业。
2006年12月22日,那坡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该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后认为,产妇邱全入某医院妇产科生产后大出血死亡,从某医院及那坡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出诊医师的病历来看,邱全系产后子宫收缩乏力、宫颈裂伤、失血性休克等原因后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后,患者家属(即原告)当时虽然怀疑医院有过错但未申请尸检,导致邱全的死因至今无法证明,是该起医患纠纷无法查清事实的重要原因。对此,郑翔及亲属存在重大失误。在邱全死亡原因无法证明的情况下,某医院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目的则是采取举证倒置的方法,对邱全的死因求证一个科学的结论,然后确认该起事故的过错责任。但是,郑翔及亲属又以其他理由拒绝配合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导致邱全死亡原因无法查明,郑翔及亲属亦未能举证证明某医院的诊疗行为与邱全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郑翔及亲属应当对这一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郑翔及亲属的起诉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但某医院的二位妇产科医士只取得了百色市卫生局颁发的《母婴孕产期保健助产技术合格证》,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即从事医师职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一名护士虽考取了护士资格,但在事发时尚未注册,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某医院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邱全的死亡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应酌情予以赔偿。
最后,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07年2月15日判决由某医院赔偿郑翔及亲属15000元,并驳回郑翔及亲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659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7698元,由郑翔及亲属承担5000元,某医院承担2698元。
引用法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