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医疗事故鉴定专家“本地化”并非国务院通过的条例所规定,只是卫生部发布的暂行办法所规定。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三条规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而2002年8月2日由卫生部发布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二章第六条规定: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原则上聘请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建立专家库;负责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原则上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建立专家库。第四十六条规定:必要时,对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商请中华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显然,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建立专家库的问题上卫生部的“暂行办法”与国务院的“条例”不是完全一致的。
第二,医疗事故鉴定专家“本地化”客观上造成了聘请鉴定专家回避不够,这样就不可能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按照现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专家由本地区医疗机构的有关专家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官员组成,鉴定组织作出的鉴定结论难免不“医医相护”。况且,在医疗事故鉴定中,医方具备医疗体系、充足的医疗知识,是强者,而患者不可能拥有这些,是弱者。鉴定专家“本地化”也难避“自家对自家人进行鉴定,自家人断自家人官司”之嫌。这些显然对患者是不公平的,因此,不彻底改革医疗事故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专家的构成,张家福七年鉴定坎坷路之类的悲剧照样还会上演。
第三,医疗事故鉴定专家“本地化”容易导致用一个不公正的鉴定结论作为法律裁决的依据,这是对患者正当权益的侵犯,也不符公平公正的法律基本原则。在医疗纠纷的处理中,最为核心的环节是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因为鉴定结论起着判定是非曲直的关键作用。然而,按照现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发生医疗纠纷时,受侵害方(患者)只能提出鉴定的申请,而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和组织鉴定权由卫生行政部门行使,由此可见,医疗事故鉴定实际上是行政意志的体现。现行法律又规定,只有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医疗事故的,当事人才能提起诉讼,法院才能受理。现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依《暂行办法》可直接用作定案的“依据”, 这于法有悖,实际上是鉴定权部分取代了审判权。我们可以想见,一旦有医疗纠纷,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倘使不进行事故鉴定,患者想打官司都告状无门;有幸进入法律程序,极有可能在不公正的鉴定结论面前最终败诉。幸好还有一个中华医学会,这才有了南京市民张家福走完七年鉴定坎坷路后在这旷日持久的场医疗事故诉讼中最终获胜的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