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提出证据的时限(举证实现)。不能限制当事人提出证据时限,便无法实施证据的集中交换。
2).证据交换的组织。证据交换并非诉讼的必经程序,审判人员应当根据案件的简繁程度,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证据交换。需要实施证据交换的案件,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3).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所证明对象分类记录在卷,并写明异议的理由。证据交换的目的在于通过交换初步确定双方的争点,固定证据,明晰争议事实,并通过双方“亮牌”促成庭前调解。
4).证据的再交换。在双方第一次证据交换后,对方当事人有可能对对方提出的证据进行反驳,从而提出反驳证据,以及其他补充的新证据。此时,法院可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时间对这些证据进行交换。考虑诉讼效率的原因,一般情况下,证据交换不得超过两次,只是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认为有必要的案件可以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