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医患侵权诉讼案件的增多及医患双方所处的不同地位,最高法院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医疗机构对自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近日,五华区法院就审理了一起医疗纠纷案件,因医院举证得力,法院判患者家属败诉。
本起案例就是关于在省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已作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最终鉴定后,患者家属认为从患者的死亡症状看,并不能排除毒物中毒的可能性,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而发生的医疗赔偿纠纷。
1999年8月30日下午2时许,杨某因发热一周,便在其母亲陪同下到昆明市某诊所就医。该诊所医生为杨某诊断为“外感风寒”,开给杨某3付中药回家煎服。当晚19时,杨某服中药半杯后,诉恶心,体温开始升高;23时第二次服药半杯后,杨某出现恶心、体温升高,继而出现呕吐、腹泻、大汗淋漓、口吐白沫等症状,后不省人事,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2时45分死亡。五华区卫生局封存所剩2付重要饮片及已煎中药剩余药汁,封存原始处方。待尸检报告出来后,经杨某家人和诊所双方的委托,1999年12月23日昆明市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了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杨某医疗事件属一级医疗技术事故。后经云南省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复审,鉴定结论为:杨某医疗案件不属于医疗事故。2001年12月28日杨某的家人将诊所诉至法院。审理中,杨某的家人提出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申请杨某的死因鉴定。2002年8月26日云南省公检法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杨某的死亡可排除因中药配伍禁忌及乌头碱、马钱子碱、雪上一枝蒿和三分三等生物碱中毒死亡;杨某的死亡不能排除毒物中毒可能性,根据现有材料,对毒物种类、来源及进入体内的途径无法判定。同年9月11日两原告申请撤诉,法院准许。同年9月25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昆明市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云南省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和云南省公检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的三分鉴定的效力和所能证明的事实。
云南省公检法鉴定中心的结论并没有说杨某是中毒死亡,认为被告有责任完全是原告方的主观判断。虽然公检法的鉴定书认为“不排除毒物中毒的可能”,但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已明确指出“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存在过失”。被告所出具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无过错,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对于其它中毒可能性并不在被告的举证责任的范围之内。被告的医疗行为无过错,与杨某的死亡原因不存在因果关系。于是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