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责任保险重要功能就是将医院自身的赔偿责任转移到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赔偿患者因医疗损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医疗责任保险在很大程度上增强了医院的损害赔偿能力,从而增加了患者获得高额赔偿的可能性,其必然提升了患者胜诉和获得赔偿的预期。从这个角度而言,医疗责任保险将推动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在医疗诉讼中的扩张和增长,促使医疗侵权诉讼朝着更有利于受害人的方向发展。
同时,医疗责任保险通过赋予第三人(患者)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从而缓解了患者在请求赔偿方面的障碍。只要医院的医疗侵害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应该向患者支付损害赔偿金。尤其是随着责任保险的普遍化,在诉讼中,法官也越来越积极的看待责任保险的作用,把它看作是受害人获得赔偿的保障,从而在判决中作出更有利于患者的判决;甚至将侵害人是否购买责任保险作为确定损害赔偿金的因素之一[2]。可见,责任保险的存在降低了患者获取赔偿的成本,也增强了其通过诉讼解决争议的信心。
医疗责任保险以上功能将共同促使医疗诉讼的增长和医疗损害赔偿数额的增加。赔偿的增加当然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其弊端也不容忽视。首先,医疗损害赔偿的增加将直接导致保险费率的上升,并进一步影响整个医疗责任保险市场。医疗损害赔偿金额的节节攀升,使得保险公司的赔付率和赔付金额直线上升,保险公司为追求经济效益,在该险种面临亏损的情况下,要么退出市场,要么减少保险的覆盖范围和提高保险费率。例如,20世纪70年代美国医疗事故诉讼大量增加,保险公司大幅度提高保险费,使许多开业医生无力投保,引发了“医疗事故危机”。在70年代之前,医疗损害赔偿的数额有限,保险公司没有机会获取制作调整保险费所必需的可靠统计数据,从而导致保险公司在后来面临巨额赔付时十分被动。在这种情况下,到1972年底,保险公司每收取100美元保险费,就需赔付超过150美元赔偿金,整个责任保险市场处于巨额亏损状态,这就动摇了整个医疗责任保险市场。以当时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情况为例,在巨额赔付的压力下,1975年1月,两家主要保险公司宣布放弃南部加州的医疗保险市场,另外一家保险公司将加州北部医疗责任保险费提高了380%。由于保险费用的增加,数千名医生宣布停止执业,医疗责任保险市场也遇到了寒冷的冬天[3]。尤其是对于产科和神经外科等职业风险十分大的医生,保险公司为了规避风险都不愿承保。其直接导致这些医生由于无力承担保险费或找不到保险公司,而不得不放弃执业。其次,致使医疗成本和医疗费用的增加。损害赔偿和保险费用的无疑是医疗成本的组成部分,而这些成本最终都要以医疗费用的方式转嫁到患者头上。医院作为理性人,为减少医疗成本实现利益的最大化,提高医疗费用是必然的选择。如果医院或医生不能够通过提高医疗费来转移高额费用,那么医生会选择放弃某些类别的医疗服务。例如,在以前,美国大部分家庭医生把产科作为他们服务的一部分,但由于产科医疗诉讼的泛滥,很多家庭医生放弃了这一部分服务。到1985年底,有10%的产科医生放弃了这一职业,导致农村地区缺乏助产医疗[2 ]。不管是医疗费用的增加,还是医疗服务的放弃,最终受害的还是公众。
可见,医疗损害赔偿和保险费的关系,如果处理不当,很有可能形成一种恶性循环。一方面,医疗责任保险的存在会或直接或间接的推动医疗损害赔偿范围和数额的增加;另一方面,医疗损害赔偿数额的增加也将直接导致保险费用的提高,而这进一步导致医疗成本和医疗费用的高涨或出现医生无力投保的局面,并间接推动患者索赔金额的提高。因此,我们要慎重处理好损害赔偿与保险费之间的关系,尤其是要防止两者之间形成恶性循环,而美国医疗损害赔偿和医疗责任保险的困境则是我们的前车之鉴。
从我国的情况看,医疗责任保险刚刚处于起步阶段。2000年1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推出医疗责任保险,之后平安、太平洋、天安等保险公司也相继开办了此项保险。尽管该险种推出近四年,从其实际运营情况看,效果并不十分明显,医院投保的积极性不是很高。其存在的突出问题是保费偏高,影响了医院投保的积极性。值得注意的是,在中国导致保费偏高的原因不是由于医疗损害赔偿金和赔付率过高所导致的,相反是由于保险公司收费标准过高所致。 导致医疗保险保费过高的原因主要是:第一,我国医疗保险市场缺乏竞争,保险公司在很多地区仍处于垄断地位,垄断性的经营导致保险公司有能力单方面的决定和维持较高的费率水平;第二,医院对医疗责任保险的冷淡反应和投保的不积极导致医院没有兴趣和能力与保险公司谈判,从而出现由保险公司单方面厘定保险费率,而不是由市场决定费率的现象。现在,许多医院对自己的医疗水平比较自信,认为不太可能发生医疗事故,即使发生纠纷被判定为医疗事故的概率十分小,而且对于数额不是十分巨大的赔偿,医院还是有能力承担,因而没有必要白白花这么一笔冤枉钱。当医疗责任保险还没有成为医院或医生的普遍需求时,作为该保险产品的需求方也就难以形成市场抗衡力量与供给方共同决定该产品的价格及相关因素;最后,作为一种新的保险产品,由于缺乏确定保险费率及其标准的有关实证资料和统计数据,保险公司从经营的安全性、稳健性角度出发,厘定偏高保险费率也是可以理解的。当前,保险费率和赔付率的严重失衡,赔付率基本上不超过20%(在美国,保险公司的赔付率达80%),保险公司的利润空间十分巨大。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分公司的统计为例,2000年医疗责任保险保费收入111.34万元,赔款支出0.22万元,赔付率0.20%;2001年医疗责任保险保费收入107万元,赔款支出19万元,赔付率17.7%[4]。可见,保险公司的这项业务收入和支出严重失衡。过高保险费率抑制了医院投保的积极性,从培育市场出发,保险公司适当降低保险费率也是符合其长期利益的。
从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医疗诉讼实践,尤其是医疗责任保险发展的实际出发,短期内,我国医疗领域内还不会出现类似美国等西方国家所面临的困境。但是,随着侵权责任在医疗诉讼领域的扩张以及法律和司法越发倾向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医疗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必将大为扩张,而损害赔偿的增加必然引起一系列的连锁反应,如医院负担的增加、保险费率的提高等。如果处理不当,我们也会陷入医疗损害赔偿与保险费之间的恶性循环。因此,我们必须未雨绸缪,事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该问题的出现。
为了防止保险费用过快的增长,我们应在源头上限制医疗损害赔偿金额的过度增长,尤其是要防止层出不穷的巨额赔偿。鉴于医疗的公益性、医疗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和损害赔偿费用的转嫁性,应对医疗损害赔偿实行限额赔偿,尤其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有一个明确的上限。从实践来看,限额赔偿是遏止保险费用过快增长的有效措施。因此,这项措施也为美国等西方国家改革医疗损害赔偿制度所采纳并将之作为改革的方向,即通过对非财产损害赔偿金额的限制来防止医疗损害赔偿和保险费无限制的上升以及两者的恶性循环[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