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法医验伤所《尸检病理报告》认为,兰阳系“在先天性心脏病基础上伴发急性问质性肺炎,急性脑膜炎和菌血症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而该尸检病理鉴定结论只解决患者死亡的直接病因,即病理死因。其实,该尸检病理鉴定结论并未解决该死亡病因是由什么原由引起或造成的,如死者可能因感冒发烧引起“在先天性心脏病基础上伴发急性问质性肺炎,急性脑膜炎和菌血症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而非医疗行为所引起。而本案中的关键就是要解决医疗行为与死亡病因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依此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存有过错,由此可见,该尸检病理鉴定结论并不担负和能够解决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病因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医学科学本身是复杂高深的科学,造成患者病理死亡的原因可能及其复杂,绝不是非专业的司法人员或普通人均能明了之是非,否则只需要一个尸检制度那里还需要专业的医疗过错鉴定制度。医疗过错鉴定不仅要明晰究竟是医疗行为或其他什么原因引发了死亡病症,而且还要深入分析医疗机构对其医疗行为是否存有过错,甚至要精确医疗机构的过错在损害中的大小和参与度,以此来科学地区分医疗机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判认为尸检病理鉴定结论可以替代医疗过错鉴定结论的做法错误。
第二、原判免除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有违司法中立和程序公正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明确了被告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如医疗机构不依法举证,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司法诉讼中,原告和被告双方处于平等的地位,法官则应居中裁判,保证司法权力的中立,以此来保证司法公正。而原审法院在明知原告要求委托相关专业部门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作出鉴定的情况下,运用司法权力直接免除了被告的举证责任,既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也有违司法中立和程序公正的原则,属于滥用司法公权力侵犯公民(诉讼程序中的)私权利的行为。
基于以上原因,原审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虽然再审判决结果与原审判决结果一致,但再审的判决结果是建立在符合法定程序的医疗过错的鉴定结论上作出的,是对原审判决实质性的否定和纠正,与原审判决结果有本质的区别。其不仅化解了申诉人的“心结”和“法结”,而且真正维护和促进了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