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徐某因车祸被送往A医院抢救治疗,术中输全血200毫升。4年后,徐某体检发现自己患了丙肝。回忆这几年的就诊史及丙肝的疾病特点,徐某认为是在A医院输血所致。在多次找医院协商未果后,徐某将A医院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
患者认为,其在入院前并没有患丙肝。丙肝是通过血液及体液传播的,从A医院出院后其身体一直虚弱、疲倦,4年后查体发现已患有丙肝,为医院输血所致。
医院辩称给患者输注的血液从当地血站取得,来源合法,符合国家规定的输血办法,且对徐某的治疗并无不当。
A医院的输血及医疗行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驳回患者的诉讼请求。
医疗机构是否应承担无过错输血责任在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根据医疗行为构成侵权的要素来看,必须符合“患者受到损害”,“患者损害和医疗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及行为的违法性”的条件。本案中,医院的诊疗行为并无过错,且丙肝除血液传播外,尚有多种传播途径,也不能认定患者受到的损害和医院输血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本案A医院最终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从这个案例扩展来看,按照现有的法律法规,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医疗机构无需对无过错输血承担赔偿责任。但随着7月1日《侵权责任法》的正式实施,关于输血的法律规定因此发生了变化。
《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这就意味着即使医疗机构在输血过程中没有过错,患者向其索取赔偿,医疗机构仍要先行赔付,并向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在所有的医疗产品里,血液无疑是最特殊的一种。首先,对血液是否是“产品”的争论从未停止过。产品的定义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血液是人身体的一部分,如果按照产品的定义,把人看成是血液的“加工厂”不符合伦理要求;其次,血液在临床中的应用收取的只是血液采集、分装、运输、储存等费用,临床用血并不是“等价交换”;再次,目前争议最大的是,即使血液提供机构进行了严格的检测,还会因为血液中的某种病毒仍处在“窗口期”无法检测出来,有可能给患者造成损害。
所谓“不合格”血液的产生涉及血液的三个环节:第一个为血液的采集、分装等,第二就是血液的运输,第三就是医疗机构的贮存环节。《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机构可向血液提供机构进行追偿的前提是医疗机构在输血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如果医疗机构有过错,就丧失了追偿的权利。例如规定医疗机构在临床用血中无需对血站提供的血液再进行检测,但在给患者使用前仍须对血液进一步核查。如果医疗机构没有严格按照程序进行核查,没有发现血液过期、血袋破损或血液性状发生改变等,依然要承担赔偿责任。
处在“窗口期”的血液在现有医疗条件下无法检测,而是否归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不合格”范围也没有明示。一方面,让医疗机构或者血液提供机构因医学检测局限性而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并不公平;但另一方面接受输血的患者承担责任也是非常残酷的。所以很多学者认为,讨论输血感染由谁来承担责任并无意义,而是应该建立输血责任保险或者建立输血赔偿基金,由全社会分担输血损害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