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长葛市XX医院答辩称,一审判决适当,应维持原判。本案适用公平原则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事后签订有协议,协议约定患者需要一年恢复期,医院进行补偿,如达到效果双方互不纠责,医院已支付给上诉人7万多元。术前CI片、X片由患者保存,上诉人拒不提供应承担鉴定不能后果。医院没有修改病历的事实,一审查明管床医生不在,谁代签的不知道。总之,医院治疗已达到预想效果,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认定赔偿数额是否正确,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是否妥当。本院认为,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中,患者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承担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以及主观过错四个方面的举证责任。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下,患者需对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及存在法定可以推定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的特殊情形进行举证,主观过错要件的举证责任才会发生转移,此时医疗机构必须对自己医疗行为无过错进行举证,否则要承担败诉结果。
本案中,原告胥XX在被告长葛市XX医院处接受医疗行为前,即有长期腰部疼痛病史,术后根据原告胥XX申请,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材料第三项显示“2008年5月7日腰椎MRI片(MRI片编号:24478)”,后被告长葛市XX医院提出因果关系鉴定申请,因原告胥XX对病历有异议且缺少术前CT片、X光片及病历需要质证致使鉴定无法作出。本院认为,原告胥XX应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对于被告启动的因果关系鉴定程序,原告胥XX虽对医院提供病历有异议,但不能说明理由,也不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医学常识和本案其他证据,其应提供鉴材而拒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原告胥XX主张被告长葛市XX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确定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被告长葛市XX医院对原告胥XX所受到的实际损害予以适当补偿并无不当,但依据过错比例计算赔偿数额于法无据,应予纠正。考虑到双方曾达成和解协议,且该协议已基本履行完毕的事实,以及坚持在医疗行业树立为患者尽到最大的谨慎和善良注意义务,兼顾在允许的医疗风险内推动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理念,本院酌定被告再行支付原告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xx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被告长葛市XX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胥XX补偿款2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7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原告胥XX负担6590元,由被告长葛市XX医院负担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