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按照西南医院过错责任,判决其承担92560元的死亡赔偿金。同时维持了原审由西南医院赔偿44385.40元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判决。
本案,宋中清律师曾经在《二审代理词》中措词犀利地指出:“重庆市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直辖市,没有超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立法权。重庆市的市民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国家法律已经保护了公民的基本生命权利。任何地方性的规定与此相抵触的均为无效”。“原判决‘医疗过错引起的纠纷,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赔偿范围、标准并以此为解决本案赔偿问题的依据’毫无法律依据。首先,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医疗过错引起的纠纷’这一案由。其次,这样的判决开了一个非常危险的先例: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医疗行为致人死亡,可以不赔死亡赔偿金。或者说沙坪坝区的居民生命权利(当然包括生命赔偿权利)中只要是在医疗机构的医疗过错中受损害的,不受国家法律关于死亡赔偿金的保护。这样的司法昭示是任何一个从事法律职业的人所不应当接受的。它毫无疑问地破坏了这一地区的司法公平公正。司法出现了这样的问题,还要通过当事人上诉的方式来纠正。这本身已经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但是,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均没有顾及当地居民生命权利被医疗损害后法院不予全面司法保护的荒诞昭示,两审均驳回患方的死亡赔偿金请求。
宋律师在《再审代理词》中,进一步阐述了不应适用重庆市不赔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理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出台于二○○四年二月十九日,并说明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提出的意见。它的法律依据当然不包括此后的司法解释。在该意见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同年五月一日起实施。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并且规定该项赔偿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不同性质的赔偿。可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所规定的赔偿项目中没有涉及死亡赔偿金的部分,已经被新的司法解释所取代。本案无论损害事实还是诉讼都发生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实施后。所以,本案应改判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