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2002年7月9日,原告黄某某(以下简称原告)到被告妇产科医院(以下简称被告)进行早孕检查。2003年3月1日上午9点,原告发现流羊水入被告医院处待产,经常规检查“羊水清亮,B超提示脐绕颈一周,胎膜早破”,并于同日15∶52分剖宫产一男婴,因脐绕颈一周,新生儿窒息,于当晚20∶30分转昆明市儿童医院救治,并于同月3日救治无效死亡。双方协议由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尸检,其结论为原告之子系羊水吸入性肺炎窒息死亡。双方约定尸检费各负担2000元,昆明医学会鉴定费用各负担50%。2003年4月29日,昆明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1、医方在为产妇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不足之处:如门诊过程中未按每半小时观察胎心、羊水情况及有无宫缩原则进行记录;在胎膜早破、先露高浮、脐绕颈一周等情况下让病人走动;但不是造成患儿死亡的原因。2、产妇因胎膜早破、胎儿宫内窘迫,医方施行剖宫产有指征,对患儿的抢救处理无失误。3、患儿因急性宫内窘迫、羊水吸入性肺炎导致的窒息死亡。4、医方提供的医疗服务与患儿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5、医方对原告之子死亡无医疗过失责任。6、原告之子医疗事故争议案不属于医疗事故。2003年10月24日,经原告申请,云南省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并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1、医院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不足:原告早破水、胎头高浮、门诊接诊后还让其走动;对原告的病情观察不严,记录不全,但这些不足与原告之子的死亡无因果关系。2、被告医院对原告之子出生后的病情变化判断估计不足,如新生儿出生评分过高仍给予积极抢救处理,故与原告之子的死亡无因果关系。3、急性胎儿宫内窒息及羊水吸入性肺炎,是导致原告之子窒息死亡的主要直接原因。4、医院虽存在上述不足,但其医疗行为对原告之子的死亡无责任。5、原告之子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04年12月6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及一审法院的委托,云南省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了第三次鉴定,结论为:1、医院在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2、医院在2003年3月1日12∶50至14∶10期间未按常规进行胎心监测,致使无法明确胎儿在此期间是否存在宫内窘迫情况,因而原告之子的死亡与医方的过错是否有因果关系无法确定。2004年9月16日原告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医院赔偿其医药费、抢救费、尸检费、火葬费、鉴定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7158元;被告医院在审理中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其垫付的鉴定费、尸检费3500元。一审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经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原审法院再审本案。原审法院经再审后依然维持原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仍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最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6035.20元。
根据上述实例,办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需要从以下几方面正确入手:
司法实践中的医患纠纷一般有三种类型,医患服务合同纠纷、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和其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患服务合同纠纷通过诉讼解决的不太常见,本文暂不讨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分为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和其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对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件,应当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确定医疗机构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其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由于两种案件适用的法律不同,律师在办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需要根据两类案件适用的法律和法律对这两种案件所划分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来选择区分纠纷案件的类型。
对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患者一方要求院方承担赔偿责任需要举证证明:①院方的诊疗不当行为已经构成了医疗事故;②患方的损害后果。院方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则需举证证明:①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②院方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
对于其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患者一方要求院方承担赔偿责任需要举证证明:①院方的诊疗行为不符合医疗行为规范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及其规章规定;②院方在从事诊疗活动中主观上存在过错;③患方所受到的损害是在接受院方的诊疗活动中产生的;④患方的损害后果。院方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则需举证证明:①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②院方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