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某建筑工人王某因胫骨骨折于1993 年在甲地某医院治疗,由于医院治疗不当导致其出院时仍有骨折延迟愈合。当时其本人听信医院的解释,未提出任何疑义,随后便随施工队到了乙地,直至1995 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但甲地某医院向法院提出了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后法院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该案例涉及到原告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的问题。《民法通则》第136 条第一款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这表明因医疗纠纷导致人身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是一年。但该一年时效从何时起算呢?《民法通则》第137 条同时也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所谓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是指客观上存在着知道的条件和可能,不管当事人实际上是否知道,均推定为知道权利受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此时起算。由此可见,如果王某当时有诉讼时效的法律意识,也就不会发生诉讼请求被驳回的结果。
案例二:某10岁女孩,其父母离异后便不再联系,她的父亲到国外定居,她随母亲在国内生活。该女孩因右桡骨骨折,在某医院手术复位,由于医院在术中术后均处理不当,造成右臂严重功能障碍。此后不久,女孩的母亲便因病住院,10月后因病死亡。其后,女孩一直由其邻居照顾。其母病逝4个月后,其父回国得知此事,随即以女孩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
该案例反映了诉讼时效中止的问题。《民法通则》第139 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由此可见,本案例中涉及的所谓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况,即自女孩母亲病逝后的4个月时间便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期间。
案例三:某病人因医疗纠纷人身伤害而每月到医院的医务科要求医院给予赔偿,但医院一直未给予明确答复,直至一年后医院才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此时已经过了一年,病人遂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了本案。
案例四:某病人住院期间,医院因护理不当曾导致其感染其他疾病,治疗两月后痊愈出院。此后一直没有再到该院就诊。一年零两个月后,病人突然来到该院医务科,要求对此事件给予赔偿。医务科决定赔偿二万元,并支付给该病人。后院长请律师一起研究,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再给予赔偿,并向法院起诉要求病人返还。
以上案例体现了目前普遍存在的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民法通则》第140 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由此可见,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有三个:第一,提起诉讼。它不仅指权利人提起诉讼,还包括法院受理诉讼。如果法院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尚未将起诉书送达被告即裁定驳回,均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第二,权利人提出要求。权利人可以向义务人提出要求,也可以向与义务人有责任关系的有关主体提出要求。第三,一方同意履行义务。义务人同意履行只有在诉讼时效有效期内才引起时效中断。
此外,《民法通则》第137 条的规定中还有一层含意:“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的延长,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后,权利人有正当理由,由人民法院决定。同时,对一些已经进行诉讼的案件,一时难以对医疗费用进行计算和主张赔偿,如果诉讼双方不能就该费用进行调解的话,可以在起诉时提出对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等保留诉权,或作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确权。这样即使法院对已经发生的费用进行了实体的处分后,权利人就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仍可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另行主张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通则》第138 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相关司法解释也有类似规定:过了诉讼时效,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时效为由反悔的,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病人及其代理人而言,有些已过诉讼时效的案件,可收集在诉讼时效有效期内病人曾要求过赔偿或有关部门答应过赔偿或处理的证据,这样,就可以引起时效中断,为起诉创造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