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月3日原告许甲在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下关分院(下称下关医院)妇产科出生,出生之后第3天出现口周青紫, 哭闹不安,在给予吸氧后好转,后又出现青紫并呼吸急促症状,下关分院将其转入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急救并脱险。之后,随着许甲渐渐长大,家人慢慢觉察许甲较同龄小朋友相比略显迟钝,其父母起先认为许甲可能体质较差,发育较迟所致,故并未在意。在其年满三岁时,许甲仍无法与他人进行交流,引起父母恐慌,于是带小许甲来南京求医。
2000年4月14日,许甲经南京铁道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左耳中度,右耳极度), 因无法查明病因,故无法确定治疗方案。之后,许甲父母倾家荡产,年复一年,一直不间断的在南京上海等地四处求医,但始终无法查找病因。直到07年,许父带领许甲再次来到江苏省人民医院医治,该院医师诊断之后,疑为小儿出生时诊疗护理不当所致,建议许甲监护人去出生医院调取相关医疗记录,以便了解原始病症特征以确定进一步治疗方案。
许甲家人将信将疑,许甲之舅为此特地到相关机构查询了医学专著<耳聋的基础与临床>(2004年5月第一版第一次),发现产伤与缺氧、新生儿噪声损伤等均可能导致感音神经性耳聋,于是许甲之父决定调取出生医院原始病案资料,以供其进一步确定病因,确定治疗方案。07年6月,许甲之父到下关医院调取许甲及其母的原始病案,下关医院起先以许甲并非在下关医院出生为由予以拒绝,为证明许甲确系在下关医院出生,许甲之父无奈返回淮安取来下关医院签发的许甲出生证明,再次来到下关医院之后,下关医院继而宣称:医院存档的病案资料记录名字与小孩母亲名字不符(张琴误张芹),不能确认二人为同一人,故仍然不能查询病案资料。许甲之父无奈又回到原籍到当地派出所开具了曾用名证明,第三次找到下关医院,下关医院再次拒绝提供病案资料,称病案资料系医院内部资料,病人及家属无权查看。
许甲之父无奈,将这一情况三次投诉到下关区卫生行政管理局,下关区卫生行政管理局同意就此事进行协调,但始终如石沉大海没有回复。最后在许甲之父一再催问下,该局答复:卫生局对下关医院没有管理职能,建议许甲之父向下关医院自行索要。下关医院的反常行为更使许甲家人产生怀疑:下关医院试图掩盖某些事实,该院拒不提供原始医疗记录的无理行为,给许甲的进一步医疗带来困难。于是其决定求助于司法力量来维护幼子权益。07年11月,许甲之父委托代理人具状将下关医院诉至人民法院,希望司法机关能予以合法救助。
[争议焦点]
本案原告许甲自在下关医院出生之日起至起诉下关医院之日已逾十年,诉讼时效成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处理过程极为复杂曲折,亦存在多个争议焦点,本文结合本案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作一粗浅分析。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代理人认为:一,许甲一直四处求医咨询, 没有任何机构的证明来证实原告受到伤害的原因,到目前为止,原告也不知道具体的原因;二,下关医院应该向原告提供有关病案资料,在07年其父向下关医院索要病案资料遭拒之前,从未认为下关医院为侵权人。三,许甲年幼,监护人系普通工人,无医疗常识,欲使其在发现损害时迅速确定致害对象是不符合常情的。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之父索要病例遭拒时起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代理律师则认为:一,原告于1977 年1月出生在被告处属实,其父在07年6月多次索要病案资料遭拒亦属实,但医院多次不提供病案资料是因为许父手续不全;二,民法通则规定人身损害诉讼时效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其三岁时就知道耳聋的事实,事隔近十年才来起诉显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三:原告认为原告父母皆为普通人不懂法律,对法律的无知不能成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认定]
经过近一年的审理,2008年9月25日,法院终于作出一审判决,在该判决中就诉讼时效问题该院作出如下认定: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人身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诉讼时效起算的时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起算标准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事权利被侵害之日”。许甲虽在2000年就已被确诊为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但作为不懂得专业知识的患者,要想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不仅需要一定时间来完成主观上的认知判断,还需要客观证据的支持。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07年6月左右许甲的父亲去下关医院复印病历时起算,据此,原告许甲起诉之日诉讼时效并未届满。
[法律评析]
医疗事故损害案件中损害后果是否为医疗护理所致,医疗护理失误与发生的损害后果是否具备因果关系并不能为普通百姓所迅速感知,因此医疗纠纷赔偿请求权的时效与其他请求权的时效相比有其特殊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笔者认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应当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权利人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其二权利人知道权利被谁侵害。 在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诉讼时效进行认定时,人民法院应当以以上两点作为判断诉讼时效是否丧失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