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为被告,卫生所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指定有关部门对李育食管穿孔及并发症与卫生所的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卫生所的医疗行为有没有过错或过失进行鉴定。
法院准许申请,并征询意见,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几个月后,鉴定结论为,卫生所在对李育进行诊治过程中未完全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卫生所的医疗行为对李育食管穿孔及并发症的发生存在诱发关系难以排除。
不久,卫生所又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交由医学会组织专家对该医疗纠纷进行技术鉴定。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为,卫生所的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无法作出结论。
丰泽区法院认为,卫生所无法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要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但鉴于卫生所不同于医院和个体诊所,目的是方便和服务基层群众,要求较低,李育到卫生所诊治时,其心中应该明知与到医院的要求是不能相比的,明知自己有胃病史还到卫生所诊治,应有谨慎告知自己病情的义务,但未能主动告知卫生所医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且李育到卫生所治疗时已存在消化道穿孔的病理基础,故可酌情减轻卫生所的赔偿责任。
法院一审认定卫生所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丰泽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卫生所赔偿李育各项损失5.9万元,驳回李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院认为,根据规定,本案属于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及有关规定。根据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卫生所在对李育进行诊治过程中未完全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卫生所的医疗行为对李育食管穿孔及并发症的发生存在诱发关系难以排除,应对他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李育明知自己有胃病史,没有尽到应有谨慎注意,到医疗条件较差的卫生所就诊,且未能主动将其胃病史告知卫生所医生,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酌情减轻卫生所的赔偿责任,确定卫生所对李育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另外,原审判决对李育的误工费及住院期间向药店购买药物费用的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
患者与医院、诊所等医疗机构之间的关系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如果医疗机构一方在医疗过程中,因医务人员过失,造成医疗事故,损害患者的健康甚至造成死亡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结构对医疗事故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出明确规定,包括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责任。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但因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过失,造成患者损害的行为,并不一定均构成医疗事故。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至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该规定明确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而是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办理。
因此,患者与医疗机构发生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患者仍可以医疗机构存在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造成患者损害,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要求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而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办理,二者在赔偿项目、标准上不同,而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才可以提出一般过错损害赔偿。
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第五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有些医疗机构在面对患者直接以医疗过错提起诉讼,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过错损害赔偿责任时,也没有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甚至主张其医疗行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因此,这类案件由于双方均没有主张属于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是属于医疗事故,实践中,均按一般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处理,根据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确定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