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脑病的影响,原本活蹦乱跳的“80后”小伙子唐某,整个人变得有点“呆”,脑筋“不太好使”,这让唐家人无法接受。2003年2月23日,唐某请假带药回家治疗。由于脑病一直未见好转,2006年11月20日,唐某只好办理出院手续。期间唐某在该医院住院时间长达1491天。
事后,经唐某和该医院先后共同委托河池市医学会和广西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均为:该病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完全责任。经智力测试,唐某的智商测定为77分,属“边缘智力”。2008年2月14日,唐某诉至宜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医院支付其人身损害赔偿费33万元。同年4月3日,法院开庭审理,唐某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医院赔偿407183元。
宜州市法院审理后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处理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应当优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本病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完全责任,某医院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医疗事故等级放在首位考虑,即确定了该医院必须对因医疗事故造成的患者的人身损害给予赔偿。对唐某主张的赔偿费用,唐某在开庭审理时增加、变更了诉讼请求。由于唐某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法院仍按其原来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遂判决:医院赔偿唐某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9891元,驳回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该医院表示不服,向河池市中院提出上诉。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院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院不予支持,并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覃志凌 覃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