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35条,《产品质量法》第31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当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依法,此次“三鹿奶粉事件”的受害者可根据具体情况,考虑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承担能力、过错程度及可能获得的赔偿数额的多少来具体选择索赔对象。就“三鹿奶粉事件”这个案件而言,比较正常的索赔途径是:“问题奶粉或液态奶”的消费者在出具购物小票和商品外包装的前提下,到销售商那里办理全额商品退款。因为消费者与销售商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现合同需要解除。值得注意的是,退货范围一般仅限于问题批次的奶粉或液态奶,并非所有批次的“无因退货”,除非政府发布了新的抽检结果,责令下架或是厂家宣布将某个时间段的奶粉或液态奶全部召回。另外,消费者并不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在向销售商退货时主张所购商品价款两倍的索赔。因为“双倍索赔”的前提是销售商明知或应知该奶粉或液态奶含有三聚氰胺,对消费者存在欺诈行为。
消费者在退货后,应就消费“问题奶粉或液态奶”而造成的身体健康损害及精神损害依法向生产企业提出侵权赔偿。当然,如果仅仅是曾经喝过问题奶,经医学检查身体并未造成任何疾患的,是无法向生产企业提出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因此,医院的医学诊断证明及喝过问题奶粉的相关证据(购物小票或奶粉的外包装等)是提出侵权赔偿的必需,须注意保留。依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如果受害人因伤造成残疾的,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者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如果受害人死亡的,还包括: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这里须明确,涉及“问题奶粉或液态奶”的多家乳品企业前些日子向社会做出了公开承诺,比如9月17日,蒙牛集团对消费者做出承诺,将不合格的婴幼儿奶粉全部召回,对因食用问题批次奶粉造成身体疾患的消费者,将按照国家标准双倍赔偿,5年内查出由此造成的疾患负责到底。此承诺在法律上是有效的。
激愤之余值得欣慰的是,中央对此次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反应处置是迅速、透明、公开的,问责的力度也是空前的。尤其是对患病的婴幼儿,国务院部署全力开展救治,且实行免费检查治疗,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预拨垫支,更是彰显了“以人为本”的精神。当然,在事件责任查明后,再按法律规定由责任企业事后赔付。这种处理于情于法都是恰当的。
至于受害者能否提起国家赔偿,由于此次事件不是政府的行为直接造成的,直接的责任人是不良企业,所以受害者的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受害者不能依据《国家赔偿法》提起诉讼。
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对老百姓来讲就是天大的事。正在二审的我国《食品安全法(草案)》第90条规定,食品经营者以假充真或者销售不安全食品,除赔偿消费者的损失以外,消费者还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该草案符合国际潮流,为老百姓提供了更加坚实的保护。但草案仅对食品经营者进行规制是不够的,而应该对食品从原料、生产、运输到最后的销售进行全方位的规制。当然,制定这种力度很大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已是一大进步,但如果责任承担者由经营者扩大到原料提供者、生产者的话,消费者的权益将会得到更加全面完善的保障。令人遗憾的是,由于《食品安全法(草案)》仍在制定过程中,依法理,不能为此次“三鹿奶粉事件”受害者提供现实的帮助,但我们相信,“三鹿奶粉事件”的出现无疑对完善《食品安全法(草案)》起到推动作用,并加快其出台。
国家质检总局9月24日就《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草案)》举行立法听证会,质检总局法规司司长刘兆彬表示,此条例是为了规范缺陷产品召回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条例(草案)共七章六十四条,适用范围为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但不包括药品、军工产品。包括企业、行业协会、消费者等在内的各界代表在听证会上充分肯定了条例(草案)的重要作用和意义,同时也纷纷建言献策。
消费者代表、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董正伟建议,产品缺陷质量安全事故除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行政责任外,不能豁免其民事责任和财产责任。
他建议该条例(草案)在法律责任部分应增加:生产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造成重大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事故的,应按照生产和销售缺陷产品的数量依据市场价格计算销售额、处以销售额10至20倍的罚款;在此仍不能弥补给国家和社会造成的损失时,可以拍卖企业资产抵交罚款。
此外,董正伟建议,国家应提倡生产经营者主动联合起来建立风险基金,用于缺陷产品造成社会危害的善后处理事宜,因为某些缺陷产品可能伤害人数众多、涉及行业企业众多、医疗救济和赔偿金数额巨大,此时肇事企业可能无力承担。
董正伟说:“这种经营者获利,国家财政买单的事情是对法律和公共利益的践踏和侵犯。”
消费者代表、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房立刚建议,消费者应有权申请质检部门进行缺陷调查。同时,条例(草案)应规定质检部门的受理程序和时限,以及在相应的程序和时限后,质检部门未作出处理,消费者享有进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房立刚认为,只有建立这样的救济机制,只有赋予消费者这样有程序保障的权利,才能避免质检部门和生产企业接到投诉后不组织或拖延组织调查等情况的发生。
董正伟也指出,由于市场经济千变万化,执法机关常规执法活动难以及时发现产品质量瑕疵或者潜在瑕疵,作为产品的使用者,消费者往往最先发现一些产品的缺陷和危害,因此缺陷产品的调查应当高度关注消费者的意见、建议。所以,条例(草案)应建立消费者申请缺陷调查机制,并规定生产经营者和质检部门等不得拒绝推诿。
消费者代表孙锐指出,条例(草案)对缺陷产品的定义不能仅限于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不合理危险的产品,当产品威胁消费者财产安全时也应启动召回。此外,对于召回的期限,应细化为紧急召回和一般召回,因为在对食品召回中,晚一天召回就可能导致更加严重的后果。
房立刚对此非常赞同,他举例说,如果消费者购买了一种产品,可能会生白蚁,白蚁又可能会蛀坏房屋,这种产品虽然不会危害消费者的生命和健康,但也应该召回。
同时,有消费者代表提出,条例(草案)应明确、细化各级质检机构的责任、召回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