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赔偿成为“侵权责任法”的一大亮点,这是我国在现行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体现了以人为本和保护人权的立法理念。不过,要看到“侵权责任法”以“严重精神损害”来界定是否构成精神损害以及是否可诉精神损害赔偿,就为这一规定留下了过多的自由裁量空间和法律空隙,需要通过实施细则或法律解释等细化制度予以规范,否则,其执行力可能大打折扣,也不利于保护公民的精神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在以往的一些判例中,往往被侵害人请求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其本人或亲属就不能再要求精神赔偿金,司法对另外的精神赔偿金一般不予支持。如果继续执行这一法律解释,就可能出现一般情况下,即便被侵害人及其亲属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也只能拿一不拿二,得不到单独的精神赔偿金。因此,应通过细则规定,精神损害诉讼请求不再“寄生”于其他侵权行为而捆绑提起诉讼,独立成为侵权行为诉讼。既可以与其他侵权诉讼一并提出,要求合并赔偿,也可以单独提出,单独赔偿。但考虑到节省司法资源与诉讼成本,对兼而有之的多项侵权诉讼请求原则上应同时提出。当然,原告疏漏的也可单独提出,不影响审理的公正性与执行的效率。
在外因导致公众心理疾患日益增多的社会背景之下,如何界定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特别是孤立的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成为执行“侵权责任法”的关键节点。不妨借鉴美国的具体法律规定。上世纪四十年代,美国法律协会明确,即使没有发生身体的损害,精神损害本身也可以构成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诉讼。相关侵权法律明确构成精神损害的三大要件为:一、行为人的行为是极端和粗暴的;二、故意伤害是严重的;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也是严重的。 “导致精神损害的也是严重的”这一核心要件应由专家确定不同的等级,分别规定为严重、比较严重和特别严重。针对个案应由专家进行严格的鉴定,供司法裁决中参考。这样一来,“侵权责任法”对精神损害赔偿原则规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就受到了规范与制约,可望最大限度地依法保护精神损害被侵权人的人身与精神权利,减少由法律缺乏可操作性带来的各种纷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