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是加重赔偿的一种,目的是在针对被告过去故意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之外,对被告进行处罚以防止将来重犯,同时也达到惩戒他人的目的。”广东省委党校法学院教授宋儒亮认为,如果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基于收益大于赔偿的精心算计,法律便可以将这样的行为处以惩罚性赔偿。
北京大学法学院孙东东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是相对于补偿性赔偿而言,就侵权责任中的赔偿责任来说,目前我国法院多采用补偿性赔偿责任来确定侵权行为的赔偿范围,即以侵权行为导致被侵权人所受实际损失为标准,损失额多少,赔偿额多少。
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赵峰曾撰文讨论过惩罚性赔偿问题,其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目前在我国还未得到广泛承认,而立法上仅反映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 条,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 同时《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宋儒亮教授认为,在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之间,关键还是赔偿数额问题,只有恰当的补偿数额才能体现出惩罚性赔偿的特征,赔偿少了无法起到惩戒作用,也无法对被损害人起到安抚作用。目前国内的行政处罚、违章处罚只是出于政府管理的需要,而民事纠纷中很少使用惩罚性赔偿。
在“齐二药”案件中,受害者的代理人提出惩罚性赔偿这一原则,适用吗?是否对所有的被告都适用呢?
记者认为肯定不能一概而论,就中山三院的医务人员而言,在发现药品不良反应后,遵循“可疑即报”的原则,第一时间向广州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报告,这是我国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以来第一例通过监测途径发现的严重假药事件。作为医疗机构,其没有损害受害者的主动性与恶意。如今连一审法院做出的补偿性赔偿都有待商榷,何况是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