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年3月23日,出院后的刘书凤突然出现了反应迟钝、头痛头晕等症状,在三峡中心医院等就治后被确诊为中毒性脑病。随后,法医鉴定为伤残1级。刘的家属认为,巫山县医院让病人提前出院,应对此事负责,遂状告该院索赔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33万余元。
庭审中,巫山县医院认为自己对病人进行了积极治疗,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病人发生中毒性脑病是因为自己要求出院中断治疗所致。法院审理后认为,刘书凤入院时是在急诊科(门诊)医治,医院提交的病历记录了他们告知其应住院治疗,刘书凤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推翻,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生效后,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抗诉。法院再审后认为,巫山县医院对刘书凤的治疗没有过错。一氧化碳中毒后苏醒并不表示痊愈,此时病人不宜出院,如果病人要求出院,医院应进行劝阻,并告知相关事宜。由于巫山县医院提供的病历上并没有病人或家属的签字,证明其已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不足,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责任,法院判决由医院赔偿刘书凤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3.9万余元。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款: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