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医院仍然不能提供原告就医的病案材料,致使该纠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无法进行,医院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对原告给予赔偿。因为无法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法院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推定贾某的伤残对应等级为七级到八级。一审法院判决医院赔偿贾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2441.21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14669元由原告负担7530元,被告负担7139元。
一审宣判后,医院不服,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医院认为,此医疗纠纷双方已解决;贾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为被贾某推定伤残等级,无法律依据;贾某入院前就有残疾,应自行承担残疾用具费用。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于2004年作出的民事判决,规定医院赔偿贾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并不包括贾某的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所以贾某有权另行告诉。对于医院提出的贾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法院认为,医疗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诉讼,贾某体内有5枚钢钉还未取出,后续治疗行为还没结束,医院的医疗行为造成贾某的损害持续存在,所以贾某仍有权诉讼。法院认为,医院对病人的病历保管不力,对其入院时的伤残程度无法查清,导致无法出具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和人身损害赔偿伤残鉴定结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一审法院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的相关规定,推定贾某的伤残程度并无不当。关于医院提出被贾某入院前就有残疾,应由其承担残疾用具费用的上诉理由。经查,贾某入院前患有小儿麻痹,右下肢比左下肢短,医院称其入院前依赖残疾用具,但贾某予以否认,医院无证据证明贾某入院前依赖残疾用具,对于医院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近日,锦州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由于一审法院计算有误,终审将医院赔偿数额调整为146959.0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69元由医院负担10220.3元,贾某负担444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0元由医院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