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唯一法律依据是《消法》第49条。也就是说,医患纠纷的处理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只能以《消法》为法律依据。虽然平等型医患关系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但能否适用《消法》理论上争议很大。笔者认为,患者是否是《消法》规定的消费者,医方是否属于《消法》规定的经营者,这是平等型医患纠纷能否适用《消法》的前提。
《消法》是维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该法对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内涵作了规定,但未直接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概念。而对消费者、经营者概念的不同理解,在一定程度上是造成学界观点分歧和司法机关处理混乱的原因。根据《消法》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该法中的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因此可以看出,《消法》中的消费专指生活消费,是人们为了满足生存和发展的需要而消耗物质产品和精神产品的过程,生活消费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消法》中的消费对象是商品和服务;《消法》中的消费方式包括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消法》中的消费主体包括公民和单位。笔者认为,患者为了达到恢复身体健康的目的而购买、使用药品或者接受医疗服务的行为是一种生活消费行为,即为了满足自己的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药品或者接受医疗服务的生活消费行为,因此,平等型医患关系中的患者属于《消法》中规定的消费者。
对于医方是否属于《消法》规定的经营者的问题,传统观点认为医方不以盈利为目的,因而医方不是经营机构。笔者认为,此观点随着医疗体制的改革进程已越来越不可取。我国医疗体制改革目标就是将医院推向市场,尽管目前官方消息称中国的医疗体制改革基本上是失败的,但已无法改变中国医患关系市场化走向的事实。医疗体制的市场化改革,已使患者治病就医的福利性和医疗机构的公益性发生了很大变化。医疗机构投资主体呈多元化的趋势,原国有医疗机构被个人或有关单位买断,从原来的重社会效益向重经济效益转变。为了增加经济效益,医疗机构开始有了竞争意识。一方面,医疗机构采用先进的医疗技术和设施吸引患者,加强医风医德教育,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不断扩充医疗服务内容,整形美容、隆胸、抽脂减肥等也纳入医疗服务范畴;另一方面,广告—这个现代社会最有影响力的促销手段也被医疗机构大量采用。依照我国《广告法》的规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经营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因此,广告这种商业行业,已使医疗机构公益福利性的角色发生了位移,盈利性成为医方生存的必要条件已是不容争辩的事实。实践中相当多的医疗机构打着社会公益性的招牌,行盈利之实。基于以上分析,在平等型医患关系中,为患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药品或者提供医疗服务的医方当然属于《消法》中规定的经营者。
既然平等型医患关系中患者属于《消法》中规定的消费者,医方属于《消法》中规定的经营者,则平等型医患纠纷当然可以适用《消法》,医患纠纷中实质公平的实现则必须依赖《消法》第49条的规定。
《消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作为弱者的消费者的正当权益。消费者作为势单力薄的个体,无法也无力与实力强大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抗衡。《消法》通过赋予弱者更充分的权利,加强强者的义务约束来实现弱者和强者实质上的公平。承认与关注消费者与经营者实力的悬殊,对消费者加以倾斜性保护,赋予其知情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请求双倍赔偿等法定权利,旨在防治强势方侵害弱势消费者。《消法》属于经济法范畴,与属民法范畴的《合同法》等对抽象人格平等的赋权相比,前者显然对存在实力差距的法律关系中的弱者赋予特别保护。
《消法》第49条的规定开创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先河,并由此成为《消法》乃至一切旨在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扶正强弱差别、体现司法预防功能的特殊法律制度的精髓。因此,无论是从保持《消法》适用的统一性还是切实维护患者合法权益、督促医方树立外在监督之下的严谨医疗信用,淡化当前日益加剧的医患矛盾,纠正频发医疗损害事件的不利趋势,在平等型医疗纠纷中适用《消法》第49条的规定都是非常必要而且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