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在具体执行的过程中,经常会碰到这样一个问题,当决定执行债务人的股息或红利时,一个从外人看来盈利能力较强的企业,但在其会计报表上却看不到任何盈利,有时甚至出现账面亏损的现象。
因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作为居中裁断的机构,应当聘请专业中介机构对债务人股权所在企业进行审计,以核实债务人的股权有无盈利、盈利多少。也就是说,对于债务人对外投资盈利与否、盈利多少应当依据人民法院所指定的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来确认,而不能仅依据债务人股权所在企业的会计报表来估算投资收益。
同时,由于公司现金流量的一些问题,一个盈利的企业可能没有足够的现金来分配红利,这时,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利选择是用债务人股权所在企业其他形式的财产抵偿或是在未来某段时间获得现金补偿。上述选择均取决于申请执行人的意愿。
另外需要引起重视的问题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或是股份有限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股东会,有权决定公司的重大经营方针及利润分配事宜。这是法律赋予投资人的权利。这样可能出现一个问题,即如果债务人股权所在企业确有盈利,但是该企业的股东会通过一项决议,为了增加公司的发展后劲,对于本年度所产生的利润不予分配。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是置公司股东会决议于不顾而继续执行还是应当停止执行该部分利润是一个两难选择。
如果继续执行能够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但侵犯了其他股东的权利,停止执行又不能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笔者倾向于后一种作法,上面已经提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运作应当取决于股东会的安排,其股东会通过的决议,公司必须严格执行。法律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利。人民法院执法也不能逾越这一规定。
但是否由此就可不去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呢?其实并不尽然。笔者认为,一旦出现上述情况,人民法院应当首先中止对投资利润的执行,然后征询其他股东的意见,重新召开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事宜。投票表决时,债务人的表决票应当以同意进行分配红利来计算,因为投资利润作为财产的一部分,其有义务用该部分利润抵偿对申请执行人的欠债,其债务人的身份决定了其已经无权处置该部分财产。
而该部分利润又同时属于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一部分,所以必须充分尊重其他股东的意见。如果再行召开的股东会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固定通过了可以进行分配的决议,那么人民法院可以继续执行该部分利润;如果仍然没有通过可以进行分配的决议,人民法院就应当终止执行该部分红利,而通过必要措施划转相应股权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因此,笔者主张对于债务人能够控制的公司(直接或间接)所产生的应由其享有的利润,一般是可以通过转移支付的方式进行,而对债务人所不能控制的公司所产生的利润,除非股东会通过进行分配的决议。否则人民法院不得直接对债务人应当分享的利润予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