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到期的2万元不符合代位权发生的条件。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按此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必须是:一是需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二是需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三是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已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四是需债务人已陷于迟延履行。债务人的债权未到履行期和履行期间未届满的,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本案中某丙欠某乙的到期债务是1.8万元,另外2万元并未到期,因此,本案债权人某甲只能代位行使1.8万元的债权,对未到期的2万元不能行使代位权。
二、2万元未到期债权没有损害债权人某甲的利益。法律明确代位权制度,其目的是债的保全,即为了防止债务人财产不正当的减少,而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本案中,某乙对某丙的到期债权是1.8万元,某乙对该债权既没有提起诉讼又没有申请仲裁,该怠于行使的行为可能导致1.8万元债权的丧失。而对另外2万元债权因未到期,某乙目前不行使该权利,即要求某丙给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其行为不可能导致该债权的丧失,或导致某乙财产的不当减少,所以对债权人未造成损害,不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三、买受人期限利益丧失权属出卖人专有。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分期付款的出卖人在买受人严重违约时享有的一项权利,即可以要求买受人给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期限利益即丧失,此项权利不能必然为分期买卖合同出卖人以外的其他人所享有。本案原告作为代位权人,法律没有赋予其享有此项权利。同样,分期买卖的出卖人对此项权利的行使是“可以”不是“必须”,买受人期限利益的丧失是“可能”不是“必然”,所以,本案债权人只能对到期的1.8万元债权行使代位权,对未到期的2万元债权不能行使代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