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过程,实际上是各种市场主体进行频繁经济交往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形成大量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本不足为奇。但这些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清理,最终形成“连环债”、“三角债”,则市场交易各方利益的实现,整个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都将不可避免地出现大问题。而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又不可避免地影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破坏社会的稳定。正是这个原因,中央政府曾花大力气在全国范围清理“三角债”,试图破解“连环债”愈演愈烈的怪圈。为了防止这种怪圈的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特设立代位权制度,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及时实现,防止“三角债”的产生。但令人遗憾的是,这项制度设立至今,似乎并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认为:最根本的原因还在于市场主体对代位权制度缺乏应有的了解,不知道运用代位权制度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由此可见:所谓代位权制度,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也就是债务人的债务人,通常也称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权利而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危害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日常生活中我们通常认为:债权人只能向自己的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无权向其他第三人主张权利。但我们知道,债权人的债权主要是从债务人的财产中得以实现,债务人财产的增加或者减少对债权的实现有很大的影响。为了防止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而造成财产的减少,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法律创设了代位权制度。
法律虽为债权人设定了代位权制度,但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也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根据合同法第7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上述四个要件并非孤立存在,而是互相联系,缺一不可。本案中健业公司向凯文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其诉讼请求法院能否支持,实际上也就是考察其代位权行使是否同时具备了法律规定的上述要件。
本案中,永生公司拖久健业公司100万元货款,健业公司无疑对永生公司拥有合法的债权。那么,永生公司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凯文公司造成损害呢?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所谓“怠于行使”,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只要债务人未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债务,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实现,便可视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本案正是如此!因为2004年6月底,凯文公司欠永生公司的90万元货款就到期后,永生公司不仅没有通过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凯文公司主张其享有的到期债权,反而在2004年9月与凯文公司签订了延期付款协议,最终导致其拖欠健业公司100万元货款不能及时归还,这无疑属于法律规定的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健业公司造成损害。代位权的行使除了要具备前述几个要件外,还应当具备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这一限定要求。合同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合同法司法解释第13条进一步规定,是指“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这一规定是对传统代位权行使条件的借鉴,同时又对专属债务人的债权类型进行列举,便利了实践中的操作,使得代位权的行使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为什么凯文公司在诉讼的过程中向永生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在一审判决之后以资产抵债向永生公司清偿债务等行为不能产生本案终结的法律后果,均被二审法院认定为无效呢?这是因为合同法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代位权制度的立法本意是鼓励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本案中,进入代位权诉讼程序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债务人债权的权利。代位权行使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凯文公司如果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健业公司履行,不能向永生公司履行。凯文公司在诉讼中主动清结债权债务,存在逃避诉讼,规避法律的故意。此外,凯文公司与永生公司达成以资产抵债协议,对该设备的实际价值并未进行评估,并不能反映抵债协议签订时设备的真实状况,且代位权人健业公司对该抵债协议不予认可,故凯文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得不到二审法院的支持。
应当注意的是,尽管代位权是债权的一个固有的法定权能,但其毕竟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一种突破。如果听任债权人动辄行使代位权,也会损害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导致债的效力无限制地对外扩张,最终使合同相对性原则彻底崩溃。因此,法律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与保护债务人的自由之间达成平衡,必须对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作出严格规定,只能在上述各要件均具备下才能行使该项权利,否则就将侵害债务人的利益。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应予重视。
引用法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