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于特定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由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因此无权请求第三人向其支付货款。然而,在本案中,由于被告在第三人向其支付货款的期限到来以后,不愿积极向第三人提出请求,甚至希望将该款作为与第三人联营成立新公司的投资。在此情况下,应当允许原告行使债权人的“代位权”,以保护其债权。
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于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其债务人的权利。代位权的主要特点在于,债权人是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同时,债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债务人的代理人的身份主张权利。例如在本案中,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的债务人即外贸进出口公司主张权利。代位权是债的对外效力的体现,是债的一种保全措施,通过代位权的行使,能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有效实现。
值得注意的是,代位权在内容上并不是对于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请求权,而是一项除请求权以外的权能,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由此所获得的一切利益均归于债务人,在行使代位权过程中,债权人也不得请求债务人的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义务,而只能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义务,因为债务人的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并无直接关系,他并不对债权人负给付义务,债权人也无受领清偿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在本案中,原告只能请求外贸进出口公司向被告履行义务,而不能要求其直接向自己清偿债务。
关于代位权行使的方式,国外立法采取了两种方式,即裁判方式和径行行使的方式,前者是指债权人通过提起诉讼方式来行使代位权,后者是指债权人直接向第三人行使权利。在我国,也有一些学者主张允许债权人采取径行行使的方式。我认为,鉴于目前我国许多交易当事人尚缺乏浓厚的法律意识和合同观念,允许债权人直接向第三入主张权利,可能会出现争抢财产、随意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以冲抵自己的债权等现象。而通过裁判方式可以保证代位权的正确行使,尤其是能保证代位权的行使以保全债权为必需限度,对超出保全债权的利益不宜予以保全。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须“向人民法院请求”,无疑采纳了裁判方式。也就是说,在本案中,原告只能通过审判方式,请求第三人及时偿还其对被告的欠款,从而使被告能还清对原告的欠款。
总之,我认为本案中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协议,显然已构成违约并应负违约责任。而原告既有权请求被告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也有权行使法律所赋予的代位权,请求第三人及时还清其对被告的欠款,但不能请求第三人代被告向其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