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隆兴公司于1998年8月与陕西白水县某果品公司签订苹果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果品公司供给隆兴公司优质红富士苹果1.5万公斤,交货时间为10月底。合同签订后隆兴公司支付定金1万元。10月初,果品公司以信函的方式多次与隆兴公司联系,其信函均被邮电部门以“查无此单位”为由退回,打电话也联系不上。为了切实履行合同,果品公司10月底租车将货运往某市为隆兴公司送货。货到该地后,果品公司业务员按合同中留下的地址找到隆兴公司所在地,经询问得知,该公司属本市政法机关开办的经济实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已与本市另外一家公司合并,具体办公地点及联系电话无从查起。果品公司业务员在得到该市公证机关许可后,将苹果就地低价出售。1999年1月,果品公司突然接到原隆兴公司业务员发来的电报,要求果品公司速将1.5万公斤优质红富士苹果送到该市。果品公司将实际情况告知隆兴公司。隆兴公司要求果品公司返还定金,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果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