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健康检查没有发现异常的,诊断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职业病诊断应当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和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做出。
对不能确诊的疑似职业病病人,可以经必要的医学检查或者住院观察后,再做出诊断。
第十三条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第十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执业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对职业病诊断有意见分歧的,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诊断;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
第十五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做出职业病诊断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明确是否患有职业病,对患有职业病的,还应当载明所患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和复查时间。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执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应当按规定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