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4月15日,被告重庆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向其发出的22份债权确认书上盖章,确认了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从1997年7月至11月与之签订的22份借款合同尚欠的借款本息。其分别是:1997年7月签订的编号为97-593、97-594,借款期限均为1997年7月2日至1998年1月10日,借款金额均为500万元的2份借款合同;97年10月签订的编号为97-1035、97-1036、97-1038、97-1039,借款期限分别为1997年10月至1998年2月28日、1月30日、3月31日、4月30日,借款金额均为300万元的4份借款合同;1997年11月签订的编号从97-1119到97-1123-2,借款期限均为1997年11月至1998年5月10日,借款金额均为300万元的5份借款合同;1997年11月签订的编号为97-1162,借款期限为1997年11月11日至1998年3月31日,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1份借款合同;1997年11月签订的编号从97-1163到97-1172,借款期限均为1997年11月11日至1998年3月31日、2月28日、4月30日,借款金额均为300万元的10份借款合同。2000年4月28日,原告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与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将已到期的借款人重庆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22份借款合同,截止2000年3月31日的贷款本金67,500,000.00元;应收逾期利息10,391,621.50元;应收催收利息5,836,379.50元,合计债权83,727,992.00元转让给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2000年5月12日,原告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就上述债权转让向被告重庆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渝东0104122号债权确认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中国银行渝中支行对重庆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93,727,992元已转让给原告。同年6月8日,被告重庆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平在该债权确认单的回执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
1997年11月20日,被告重庆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戴卡轮毂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由被告重庆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座落在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54号A2幢第16层的面积为111平方米的住宅房以单价266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预售给戴卡轮毂制造有限公司,计金额295260元。1998年5月6日被告重庆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与重庆鑫齐汇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由被告重庆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座落在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54号平街18层(即第21层)的建筑面积为103.8平方米的住宅房以单价238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预售给重庆鑫齐汇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合计金额247044元。
1999年10月15日,被告重庆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重庆B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由被告重庆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座落在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54号裙房第5层框架(整层)面积为5166.82平方米的非住宅房以单价56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预售给重庆B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合计金额为2893419.20元。同日,被告重庆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向重庆B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出具收到2893419.20元的收条一张。2000年5月10日,双方到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2000年12月13日,重庆B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与某纳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的产权以8170.85元/平方米转让给某纳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总计金额为42217311元,并于同月14日到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另,张文平从1998年2月10日起至今一直是重庆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1999年12月15日至今一直是重庆B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0年4月28日,原告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通过债权转让,接受了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在被告重庆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2000年5月12日,被告重庆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转让予以了确认。2000年5月15日,被告重庆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54号西南技术商城裙楼第5层,共计5166.82平方米的房产以56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卖给了本案的第三人重庆B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因被告重庆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自有的房产,导致被告重庆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自有资产大量减少,从而对原告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的债权实现造成严重损害,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重庆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重庆B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宣告该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并撤销交易登记;由被告重庆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重庆B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B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未答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