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为由,发回该院重审(该院现已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中)。2008年2月27日张某某以于2007年7月3日所签订的遗嘱协议书,并没有将房屋给袁某某、张某花,且现在其四子以没房居住为由,诉于该院要求撤销2007年7月3日所签订的《遗嘱协议书》,确认房屋归张某某所有;袁某某、张某花以此协议书的签订是通过舅家、祖人及姐弟等五人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房屋是其夫妻二人所建,其遗嘱协议不能撤销,双方发生纠纷,产生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遗嘱协议书是指公民生前依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安排与此有关事务于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本案张某某、袁某某、张某花于2007年7月3日晚9时40分所签订的遗嘱协议书一份,实属确定家庭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一种书面合同,该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且经过多人在场签名并给予证明,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张某某以其签订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四子张书军现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撤销,但张某某并未举证证实违背真实意思的事实,至于其四子有无住房不属法定的撤销事由,故对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将临街房两层六间确权归其所有,因该六间房确系袁某某、张某花出资所建,且张某某已表示过同意该房建成后归袁某某、张某花所有,故对此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请求袁某某、张某花将土地使用权证归还其本人,该院予以支持。因土地使用证是证明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拥有使用权的物权凭证,张某某仍为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张某某主张“遗嘱协议”中的部分房屋归袁某某、张某花,让袁某某、张某花将建在其名下的房屋拆除,该院不予支持;因法律并未禁止女儿经其父亲同意在其父亲所拥用的宅基地上建房并按约定享有所有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某、张某花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登集建告(95)字第1183号宅基地使用权证返还给原告张某某;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袁某某、张某花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80元,被告袁某某、张某花承担20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1、“遗嘱协议书”是遗嘱不是合同,该遗嘱不是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提出撤销的请求。从《遗嘱协议书》的标题看是“遗嘱”,从参加人署名的情况看张某某是立遗嘱人,其他人为参加人。从内容上看是张某某对房屋等作出安排。原判决认为《遗嘱协议书》是协议是错误的。2、诉争的六间房屋不是袁某某自己盖的,是张某某扒老房子的砖也用在了该座房子的建造上。3、原审认定《遗嘱协议书》的性质为合同,并且有效,说明房子是袁某某的,又认定张某某是宅基地使用权人,却不支持张某某的拆房主张,显然自相矛盾。4、盖房时袁某某、张某花起初拿了部分款项系张某某所借,并已归还。5、《遗嘱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张某某主要随四子生活,四子无其他房子和宅基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袁某某、张某花答辩称:1、双方所争执的《遗嘱协议书》实质是一份合同。遗嘱是单方的行为,本协议是双务的,张某某单方无权撤销。此《遗嘱协议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2、从《遗嘱协议书》的内容显示张某某有自己的房屋。张某某称借钱给袁某某、张某花盖房时使用不是事实。双方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