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主要作了两项规定:第一,规定了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第二,规定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全部抗辩权。这后一项权利的规定为各国法律之通例,我国《担保法》进行了有益的借鉴。
至于先诉抗辩权,又称检索抗辩权,虽然各国民法中都有规定,但是具体内容和条件却各不相同,概言之,大体上存在三种不同的立法体例:
(1)以《瑞士债务法》第495条为代表的立法例认为,检索为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要件,即债权人向保证人请求履行保证债务之时,须证明已经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而无效果;
(2)以《德国民法典》第771条、《法国民法典》第2021条和《意大利民法典》第1098条为代表的立法例,则从检索作为保证人拒绝清偿之抗辩,即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而无效果前,也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请求履行保证债务,此时,保证人可以援用检索利益,拒绝履行保证责任;
(3)以《日本民法典》第452条和第453条为代表的立法例,则兼以催告及检索为拒绝清偿债务之抗辩,即当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时,保证人可首先请求债权人先行催告主债务人清偿(但主债务人受破产宣告或者去向不明时,不在此限),债权人催告主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应当先就主债务人的财产予以执行,但先决条件是要由保证人证明主债务人有清偿能力而且容易执行。
我国《担保法》第17条第2款关于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规定与上述德、法、意等国的立法例相同。与上述日本立法例相比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不需具备日本法中规定的两项基本前提条件,即:第一,不需要债权人先行对主债务人进行催告;第二,保证人不需先行证明主债务人不清偿能力且容易执行其财产。这就使保证人处于较为有利的地位,加上我国《担保法》第25条关于保证责任期间的规定,将会使债权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因此,有学者不无感慨的说:“立法者在未对日本的检索抗辩权的内容与功能深入分析并与德国、瑞士等国的先诉抗辩权进行对比分析的情况下,就冒然决定不采用日本的立法方式而采用德国的立法方式,在立法上过于匆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