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来说,品名一般采用通用名称,避免生僻,而品质条款的表达所使用的方法不外是以实物表示或者是以说明表示。人们往往认为品质条款的表达是不会发生问题的。其实不然,下面的这个案例大概可以告诉我们在表达品名品质条款时,也是需要注意正确表达的。
以下案例说明商品名称不恰当导致争议某年秋季广交会期间,国内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国外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了一项向B公司出口一批手工制造书写纸的合同。规定买方有权在货物抵达目的口岸后予以复验,检验费用由买方自理。合同规定,商品品名为“手工制造书写纸”。在卖方A公司提供的发票、提单、品质与重量检验证书、产地证明书的品名栏内也都明确写为“手工制造书写纸”(Hand made writing paper)。
货物达到目的港后,买主B公司经某制纸检验机构鉴定证明:该批货物的“抄纸”及“干燥”工序均为机械操作。买主据此认为,该批货物不是手工制造纸。在发票、提单、品质与重量检验证书、产地证明书内,以及在商品和包装的标签上均表示为手工制造(Hand made),但实际货物并非手工制造。买方因此认为卖方有不正当表示和过大宣传的嫌疑。根据该国有关法令的规定,凡属商品的“不正当表示”和“过大宣传”均可涉嫌为非法行为。B公司认为这将有损商品在市场上的信誉,遂向A公司提起索赔。
A公司对此感到很委屈,认为该商品的生产工序基本上是手工操作,而且在关键工序上完全采用手工制作,并显示其特点。向B公司实际交付的货物同订约时B公司在广交会所看到的样品是完全一样的,作为凭样品买卖,A公司已经正确履行了交货义务。
这个案例中所反映的问题,主要是:第一,AB双方在广交会看样并成交是否必然构成凭样品买卖;第二,商品的名称能否表示商品的品质。对于第一个问题的回答,涉及到凭样品买卖的要件。一般而言,采用凭样品买卖一般需要在合同中作出表示,双方需要将经确认的样品封存好,以便在对实际货物的品质发生异议时,可以用作比对。而在此案例中,由于未对是否属于凭样品做出明确安排,是导致争议的一个原因。如果A公司在合同中明确了是凭样品买卖,争议发生的基础也就不复存在了。对于第二个问题,在此实际上同第一个问题的回答紧密相关,即如果否定了是凭样品买卖,则应当属于凭说明的买卖,由此就产生了“商品名称能否表示商品品质”的问题。商品名称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表示商品品质的,只有在某些条件下方可能,如指明了商品的一种特质。例如,在此案例中,这种书写纸具备一个重要特征,即是以手工制作的书写纸。既然在品名中明确规定为是“手工制作书写纸”而没有明确“手工制作”是针对哪些工序而言,就可以被理解为完全的“手工制作”。从前述分析中,可以看到,合同中对于这种纸张的描述过于绝对化了,是不确切的,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哪些工序将是由机械完成,争议可能就不会发生了。
非常有意思的是,莎士比亚的《威尼斯商人》中似乎也有类似的案例。这些都告诉我们,绝对化的表述,可能就是产生争议的伏笔,应当引起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