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诉讼外调解、行政裁决、仲裁等纠纷解决机制中,在债务人未主动行使诉讼时效届满抗辩权的情况下,纠纷解决机构可否主动审查所调解或裁决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是否完成?如何准确把握审查诉讼时效是否届满的宽严尺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此,通说认为,在我国诉讼时效完成的法律效果是胜诉权消灭。正是在这种“胜诉权消灭”理论的指导下,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多数人认为,只要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无论债务人是否提出此等抗辩,纠纷调裁机构即应无条件地驳回债权人的权利主张,意即,纠纷调裁机构得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是否完成。在我国计划经济时代,为保证国家计划的实现,特别强调民事财产流转的速度,适应这一需要,实行职权主义审判方式的法院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是否完成已成为我国“司法惯例”。由于司法是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法院的“习惯做法”深深左右着仲裁机构等诉讼外纠纷调裁机构对诉讼时效适用的态度。
我们认为,我国对诉讼时效完成产生的法律效果[⑧]宜采“抗辩权发生说”。所谓抗辩权发生说,是指诉讼时效之完成,并不使权利人不及时行使的权利归于消灭,但使义务人发生抗辩权,可以时效已完成之抗辩对抗权利人的权利主张,而拒绝履行义务。若义务人在纠纷解决机制中行使此等抗辩权,也发生权利人的主张得不到支持的法律后果,但与“胜诉权消灭说”不同的是:在“胜诉权消灭”理论指导下,纠纷调裁机构往往按习惯性思维主动援引诉讼时效规则使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权利人败诉。而采用“抗辩权发生说”,由于抗辩权同其他私权利一样,根据私法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纠纷调裁机构不得主动干预。在义务人未行使此等抗辩权的情形下,视为义务人抛弃时效利益,[⑨]纠纷调裁机构应尊重之,不必主动援引诉讼时效规则使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权利人败诉。否则,有帮助义务人寻找胜诉的理由之嫌,背离了纠纷调裁机构居中调裁的“中立”地位。事实上,早在罗马法上就有一项重要原则,即时效只能由当事人主张而不能由法院主动援用。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继承了这一原则,禁止法庭主动适用诉讼时效。[⑩]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虽未明文规定,但学说与判例一致认为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援用诉讼时效[11]。 在经济全球化及市场经济法律规则世界统一化运动中,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的通行作法,以利于对外经济交往。